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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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陳王月
訴訟代理人  陳明俊
被   告  王嘉禧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3日上午10時10餘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
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樹○路○鎮
○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車輛之
左側車身與斯時沿高雄市○鎮區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
側腹部頓傷合併後復膜腔血腫等傷害(系爭交通事故)。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致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上開交通事故,原告闖越紅燈亦有過失,故自負1/2之
過失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20萬元【計算式: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0元
(計算式:2,000×45=90,000,扣除已請領之36,000元
,請求54,000元)、 惠德 護理之家費用62,506元及精神慰撫
金380,000元,合計為496,506元。496,506元×1/2=24
8,253,僅請求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車號誌確為綠燈,係原告從左側闖越紅燈
來碰撞被告車輛,是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照交通號誌行
駛,且被告車速不快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其闖紅燈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受有上
揭傷勢,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
診斷證明書、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看護費用收據影本
、惠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3-1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6-42頁)、惠德醫院102年6月14日
惠德醫字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本院卷第47-99頁)
、高醫大102年6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
歷資料(本院卷第101-14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412號全卷核閱無訛,且經本院勘驗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76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伊受傷,應負賠償之責,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本院
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際,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應就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原告車輛自鎮中路○○鎮○
路○○○路路口紅燈號誌,而與被告駕駛系爭被告汽車於前
揭路口碰撞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情,已如前述,又自前揭路
口監視錄影檔案觀之,被告駕駛車輛車速甚慢向前行進,欲
通過前揭路口之際,左前側保險桿突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
越紅燈自左撞及,且以監視器檔案翻拍畫面原告之系爭機車
甫於100年7月3日10時12分23秒時出現於監視畫面中、第
24秒隨即發生碰撞,有事故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
可憑(本院卷第170、171、175、176頁),足認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自被告左側疾駛闖紅燈且全無減速之情形,兼以
被告係綠燈緩慢通行經過上開路口,尚難認被告有何有何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失,從而,系爭交通事故應為原告違規闖越
紅燈行駛所致,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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