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均非具體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國棟(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越南籍配偶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回臺,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獨自扶養1名未滿6歲之未成年子女,且患有肝硬化及肝癌疑復發,需住院施行栓塞術治療,為免被告病情惡化及能繼續照顧家庭,請從輕量刑,被告保證今後絕不再觸犯刑律;實務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與被告相類之案件,判處 易科 罰金之案例,屢見不鮮,原審判處被告之刑,實屬過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經此偵審教訓後,深知再入監執行將斷絕其家屬之經濟來源,而知所警惕,不敢再犯,並努力戒毒,原審量刑時未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刑過苛,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惠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使被告能繼續照顧家庭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1年4月20日、同年5月7日所提出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警,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獨自扶養1名未滿6歲之子女,且患有肝硬化及肝癌,需住院治療;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其他案件,多有判處易科罰金之例,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准被告得以易科罰金,繼續照顧家庭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雖提出其他案件為據,指陳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審關於量刑之輕重,既已審酌個案之一切情況,即堪稱妥適,並無與其他案件一體適用之必要;而被告以其家庭及健康因素請求輕判,並准以易科罰金,固值同情,惟上開家庭及健康事由,並非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被告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惟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