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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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37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明佐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係以:㈠車輛定期檢驗為監理單位權責業務,該單位應本於權責,於
定檢期限屆滿前,以文書送達車輛所有人,方符正當法律程序。監理單位逕於行照登記應受檢日期,以代通知。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相關便宜措施規定,亦無「行照登記代替通知」之立法授權,更無行政機關相關行政命令或函釋為據。
㈡縱監理單位得以「行照登記代替通知」,於車輛所有人逾期
未受檢後一定期間內,應以公文書郵寄送達車輛所有人督促檢驗,再逾期未受檢,始得開單舉發,方符比例原則。衡諸停車費催繳程序,停車單亦已註明繳費期限,於車輛所有人逾期未繳費時,停車管理處以郵寄送達催繳通知單為先程序,於催繳通知單逾期未繳納時,始開單舉發。又衡諸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程序,於車輛扣款失敗後,受託單位(遠通電收公司)亦以郵寄送達催繳通知單為先程序,逾期未繳納時,始開單舉發。綜上所述,停車費繳費單已於開立後,即由車輛駕駛人受領,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扣款失敗,車上機單元(OBU)即以警示音提醒駕駛人扣款失敗,駕駛人於上述兩情況,皆立即明知應補繳費用,受託單位皆踐行催繳程序,而非逕行開單舉發,舉重以明輕,況車輛所有人未能及時察覺車輛受檢日期,監理機關更應踐行催告程序,以符程序正義及一般法理。
㈢車輛檢驗為監理單位權責業務,性質上屬行政管制,行政機
關本應負擔注意義務並善盡通知義務,以積極行政,為民造福為目的。要不得以人力不足、經費有限、已登記於行照等事由便宜行事,消極行政怠惰而轉嫁注意義務予汽車所有人負擔,方符憲法保障基本權之意旨,及彰顯監理單位存在之功能性及必要性。
㈣原裁定以「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必須隨身攜帶」、「行車執
照上之定期檢驗車輛日期亦為為車主所遵循之事項,異議人自難諉為不知」、「此為一般使用汽車之民眾所已知之事實」、「況異議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自應瞭解車輛應按指定日期前往公路檢驗機關接受檢驗,此為車主應盡義務」、「則異議人在完成第一次定期檢驗後,理應對定期檢驗程序更為熟悉」等語,應屬專制獨裁國家或警察國家之統治者,所用以合理化獨裁統治之託詞,要難為民主國家之被統治者所接受。況汽車行照未隨身攜帶已除罪化,為法律所不罰,則如何以此語課汽車駕駛人應隨時察覺檢驗日期?又如得允許行政機關以課汽車駕駛人應明知、瞭解、自覺行政管制,則行政機關有何存在必要?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
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查繳納罰單屬行政裁罰,車輛定檢屬行政管制,兩者目的迥異。本條之規定,係將不相關之二事相連結,藉受理檢驗與否之行政裁量,達催繳罰鍰之目的,顯已嚴重違反行政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催繳罰鍰,法律既已設行政執行之機制可供援用,則不得另以行政管制之裁量代替行政執行,方符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㈥原裁定第三點所述,「...亦係兼利用汽車之檢驗之手段,
促使交通違規之受處分人繳清罰款,屬汽車監理之方法,性質上具有行政執行之功能,屬行政執行之特別規定」等語,如於法有據,並未釋明法源所在;如於法無據,則顯係「法官造法」,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裁定理由,係以國家主義、群體意識、效益論
為立論基礎,未能堅守基本人權之保障與程序正義之底線,更有違民主法治之信仰。
㈧本案抗告非為個人私益,主要目的在課予行政機關改正行政
瑕疵,以圖增進行政效能,貫徹正當法律程序,避免行政救濟之需,減少訟源、減輕訟累,以達人權充分保障為祈。
二、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又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自用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另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明佐(下稱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應於100年9月19日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惟未依限期參加該次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掣發投監車字第652A076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抗告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0000000)」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1月24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652A07681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900元之罰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上開裁決書在卷可憑(見原處分機關案卷第5頁、第7頁),抗告人亦不爭執系爭車輛未於限期定期檢驗。是抗告人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合先敘明。㈡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前段有關汽車檢驗時間
之規定,自90年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後,迄今並未再行修訂,且汽車定期檢驗係公路監理法規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維護大眾交通與生命安全之國家福利行政作為。而汽車所有權人有使用道路之權利,但亦有各種公法上之義務。尤其關於定期檢驗車輛之通知,已經詳細記載於行政機關所核發之行車執照,此項行車執照為法定適格許可行使文件,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必須隨身攜帶,行車執照上之定期檢驗車輛日期亦為車主所須遵循之事項,抗告人自難諉為不知。而目前監理單位於汽車指定檢驗日期前,亦會以明信片之形式寄發「車輛定期檢驗服務單」,用以提醒車輛所有人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換發行車執照,監理機關若於指定檢驗日期前寄發通知提醒車主要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此種通知僅屬提醒性質,抗告人依法應負之車輛定期檢驗責任(義務),並不因有無收到上開提醒通知而有異。亦即縱使未收到上開提醒通知,抗告人仍應依行車執照上所定指定檢驗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此為一般使用汽車之民眾所已知之事實,況抗告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自應瞭解車輛應按指定日期前往公路檢驗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此為車主應盡義務,復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汽車車籍查詢各1紙附卷可憑(見原處分機關案卷第16頁、第18頁)。再參諸卷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領牌歷史查詢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所載(見原處分機關案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頁),系爭車輛自94年9月19日於臺北市監理處新領牌照後,迄今已逾6年,其間並無車主異動,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應已於99年9月19日前後1個月內完成第1次定期檢驗,100年9月19日則應為第2次定期檢驗,則抗告人在完成第1次定期檢驗後,理應對定期檢驗程序更為熟悉,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至為明確。㈢復按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
而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所為之制裁,一有違法情事發生,即應依法論處,為行為罰;又違反行政秩序之行為,有繼續行為與狀態行為之區別,前者指行為實現行政秩序罰之要件所形成之違法狀態,有意地或無意地維持下去,後者指實現行政秩序罰要件之行為已結束,僅其違法結果仍然存在,惟無論違反行政秩序之行為係屬繼續行為抑或狀態行為,均係指同一行為人之同一違規行為而言。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乃係以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作為構成要件,對以不作為之方式(即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汽車所有人所課予之行政行為罰規定,亦即僅須汽車所有人有前揭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是抗告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即係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而應受處罰無誤。
㈣又汽車之檢驗不僅與車輛之管理有關,更攸關公共之安全,
不得稍有輕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未參與定期檢驗者,應受一定之處罰,其目的無非在藉處罰之手段,促使人民遵守交通規則,以確保公共安全。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所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之規定,亦係兼利用汽車之檢驗之手段,促使交通違規之受處分人繳清罰鍰,屬汽車監理之方法,性質上具有行政執行之功能,屬行政執行之特別規定,目的亦在維護交通之安全,其目的與手段間並非毫無實質上之關聯,手段並非不具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抗告人泛指該規定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法理,並非可採。
㈤從而,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原審亦同此認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已在裁定中說明抗告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