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378號抗告人 白卓秀 盆代理人 白金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 白卓秀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6日22時32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南下第13車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由,○○○區○道○○○路局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協助舉發,於100年6月21日、同年月28日製開公警局交字第ZCQ035792、ZCQ0360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舉發通知單)以車主姓名為異議人逕行舉發,後於應到案期限內之同年7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於陳述書上填寫駕駛人姓名等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9月9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ZCQ035792、65-ZCQ036084號裁決書以有上開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先後裁處受處分人 白鴻程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業於同年7月28日繳納完畢)、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白鴻程早期經香港進入中國設廠營商已歷十數年之久,對國內交通法規生疏,以致觸法;上述應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各50元,均於100年7月9日至泰安服務區繳清該款;舉發通知單應繳之罰緩600元則於同年7月28日至原處分機關繳納完竣,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係對駕駛人為裁決處分,此由上開裁決書受處分人欄記載為「白鴻程」自明,有該裁決書2紙在卷可佐,本件受處分人即有聲明異議權之人,應係「白鴻程」本人。然本件聲明異議人為白卓秀盆,並非受處分人白鴻程本人,有聲請狀1件在卷可參,再觀諸上開聲請狀之記載,其上「聲請人」欄、狀末「具狀人簽名」欄(即係表明具狀之人)均僅填載「白卓秀盆」之姓名,亦無白鴻程委任白卓秀盆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之委任狀或其他相關資料,且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亦未提及代理受處分人白鴻程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且本件裁決書之附記欄亦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南投監理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文字,是異議人及受處分人對受處分人始有提出聲明異議之權一節,應無不知之理。從而,本件異議人白卓秀盆既非受處分人,對本件裁決處分自無聲明異議之權,其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駕駛人白鴻程為經商長住中國,請准重新裁定云云。
五、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被告及自訴人委任代理人到庭之規定,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依其性質,應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委任代理人之規定。又法院如認當事人委任代理人之法定形式有欠缺,依其性質又可補正者,自應先定期命為補正,而不得未命補正即遽予駁回。
六、原審法院雖以:㈠查白卓秀盆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行駛高
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區○道○○○路局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協助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先後裁處受處分人白鴻程罰鍰600元及3,000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0年8月3日中監投字第1000009708號函影本、交通○○○區○道○○○路局后里收費站100年7月27日高后稽字第1000001287號函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0年9月13日中監投字第1000011597號函影本、汽車車籍查詢、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1紙、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2紙在卷可稽,並已於100年7月28日至原處分機關繳納罰緩600元完竣,是受處分人白鴻程前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件主管機關裁罰之受處分人係白鴻程,有上開裁決書2件
在卷可憑。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即有聲明異議權之人,應係白鴻程本人。然本件異議卻由未具委任狀之白卓秀盆提起,有聲請狀1件在卷可參,再觀諸上開聲請狀之記載,其上「聲請人」欄、狀末「具狀人簽名」欄(即係表明具狀之人)均僅填載「白卓秀盆」之姓名,亦無白鴻程委任白卓秀盆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之委任狀或其他相關資料,縱認白卓秀盆為原審裁定之當事人,對於原審裁定雖得提起抗告,惟白卓秀盆既非上開交通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其對該處分即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依前開說明,其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為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惟查:本件原審之聲明異議狀(即「聲請狀」)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為白卓秀盆,訴訟代理人白金章,且於「主旨」欄說明:「為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對白鴻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之裁決為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恭請鈞庭賜准判為(詳請閱相關說明)免罰為禱」;並於「說明」欄均以「駕駛人白鴻程」敘述本案過程及主張,復於狀末記載「具狀人:白卓秀盆(印文)」其後記並附記「暫代」,「撰狀人:白金章(印文)」等情,有該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原審雖認定本件受處分人即有聲明異議權之人,應係「白鴻程」而非白卓秀盆,惟確由白卓秀盆聲明異議,認聲明異議不合法而予駁回。惟依原審上開聲明異議狀記載內容,均以駕駛人白鴻程為第一人稱敘述,且狀末已記載白卓秀盆暫代之旨,則白卓秀盆是否係以白鴻程之代理人聲明異議,非無疑義又此關乎聲明異議人之訴訟權益重大,法院解釋聲明異議狀文字內容,如有疑義,亦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並為適當之闡明為宜,以免當事人因不熟悉法律而至喪失其應有之訴訟權利。故如認為本件聲明異議人確為受處分人即白鴻程,又認其委任白卓秀盆為代理人欠缺形式要件(如未具委任狀),依其性質,其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係可補正,而應先命其補正。
八、綜上所述,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再為詳實之調查,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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