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親字第11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存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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