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91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紀宏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承認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惟就是否成立殺人未遂罪,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訊問證人,現只待被害人及其兄出庭,即能證明被告之犯意,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為被告並無與被害人及其兄勾串之可能。㈡被告患有「右側尺骨幹骨折」,若不儘早醫治,必成殘障,請准予保外就醫,以免因羈押而致被告成殘,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俾讓被告得保外就醫,以免衍生各種不必要之問題云云。
二、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上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裁定延長羈押。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犯殺人未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案件,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因而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01年6月2日起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衡諸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業據被告坦承持「鋤頭柄」毆打被害人 蘇建豪 之手、腳、身體,致使被害人受有手、腳、身體多處骨折之傷害,惟否認有朝被害人頭、臉部毆擊之情,然被害人遭被告持「鋤頭柄」毆打後,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腦水腫及中毒性腦病變及肢體多處骨折之傷害,倒於路邊多時才由路人通知救護車前來急救,因醫院搶救始免於死亡(現為植物人狀態),是被告否認有朝被害人頭、臉部毆擊情節、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是否可採,除已經檢察官訊問之證人劉庭佑外,原審仍有詳加調查其他相關事證之必要。然上開證人劉庭佑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認係被告要其出面作證(偵查卷第141頁背面),另衝突現場除被告、被害人及其兄( 蘇建維 )在場外,尚有其他人在場,分據被告及劉庭佑供述在卷,是該他人究屬共犯或目擊證人均不無可能,被告在偵查中未遭禁止接見通信之狀況下,已利用劉庭佑與其面會之機會請劉庭佑為被告有利之證述,則原審綜合以上情事,認定被告有勾串其他共犯、證人之虞,難謂不當。況且被告涉嫌殺人未遂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一般人受重刑起訴或宣告,基於趨吉避凶之心態,其採取逃亡以避免審判或刑之執行之可能性亦大為升高,況且被告前因毒品、妨害公務等較輕之案件即逃匿而遭通緝,本件所犯殺人未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重罪,其有採取逃亡以避免審判或刑之執行之可能,則無庸置疑。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原審對被告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原審經詳閱本案卷證資料、調查證據及審理過程,並依法於延長羈押前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於裁定中詳敘其理由,本院亦應予以尊重。至於被告所稱罹有「右側尺骨幹骨折」傷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要件,應由被告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由原審另為調查、審認,自非本院就被告對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提出抗告而應予審酌之範圍,附此說明。是抗告意旨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