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7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8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上易字第5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2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31日晚間十時許,在嘉義市○○路果菜市場附近,已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31日23時5分許,經警在嘉義市○○路與垂楊路交岔路口,發現其疑似施用毒品,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98年6月6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2日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科刑及於98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對被告上開犯行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