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6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乙○○○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05號、第20671號、第20921號、第21
478號、第22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之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
事實
一、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僱用不知情之 易匯恩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店員,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㈡僱用不知情之 郭明財 (另為不起訴處分)、 張耀元 (未經移
送)為店員,並基於賭博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另有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8年7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附表一編號3之地點把玩「彩金大聯盟」遊戲機臺而贏得新臺幣(下同)152元,並由機臺兌換150元現金時,為警查獲。
㈢與乙○○○共同基於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
㈣與甲○○共同基於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㈤嗣分別於附表一所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暨高雄縣政府局岡山分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世雄 、郭明財、張耀元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易匯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共同被告彼此間相互之供承均相符合,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記錄表、代保管單、機具查扣單各1紙、現場照片6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記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記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5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一組檢查記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電玩IC板目錄各1紙,現場照片4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檢查記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所謂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即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係指違反此規定而在某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言。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戊○○、乙○○○、甲○○等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等3人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次按賭博之場所是否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從客觀情形定之,如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分別擺放於檳榔攤、卡拉OK店、八寶冰店內,均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四、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為、柯 施春香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甲○○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為,均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戊○○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行為、乙○○○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並均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賭博罪;另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3),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戊○○(共5件)、乙○○○、甲○○等3人上開本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形下,持續提供電子遊戲機台反覆供不特定之人打玩以為營業,並均為前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均成立集合犯,應各論以1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4、5之犯行分別與乙○○○、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所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及與乙○○○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與賭博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告戊○○、乙○○○、甲○○分別共同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戊○○與乙○○○並共同供不特定人賭博,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且有礙社會秩序,且被告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與賭客即被告丙○○從事賭博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助長社會投機風氣。被告戊○○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惟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無悔悟之心,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另念其各次經營之時間非長,規模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被告乙○○○、甲○○、丙○○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品,係供被告戊○○為附表一編號1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賭博性電子機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查扣之現金為在賭臺內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再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賭博性電子機臺,均係供戊○○、乙○○○共同犯賭博罪查獲時當場賭博之器具,查扣之現金為在賭臺內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戊○○、甲○○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戊○○所有,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一編號3之賭資150元,則係被告丙○○所有,且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被告丙○○所宣告之主刑下,諭知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行
為、被告 柯施春香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因認其等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等語。
㈡惟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
利之犯意始克成立,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經由射倖手段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且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本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藉此方式同時各別與機台上之賭客對賭,被告戊○○、柯施春香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僥倖,輸贏結果猶未可知,且此情形,亦非不特定之賭客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實難認已達聚眾之程度。被告戊○○、柯施春香除有上開論罪之與賭客對賭行為外,本件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另有抽頭營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要不得遽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惟觀乎檢察官起訴意旨,當係以被告戊○○、柯施春香2人以一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台與客人對賭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加重賭博罪之數罪,其間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擺設時間│擺設地點│經營方式│查獲過程│扣案物品│科刑││號│││││││├─┼────┼────┼───────────────┼──────┼──────┼────┤│1│98.6.17│高雄市楠│戊○○僱用不知情之易匯恩(另為│於98年6月18│電子遊戲機「││││至│梓區學專│不起訴處分)為店員,若前來消費│日上午0時26│大聯盟小 瑪莉 ││││98.6.18│路741號│之客人欲打玩,由則客人自行投幣│分許,經警前│」1台(含IC│││││對面鐵皮│由機台(大聯盟小瑪莉)顯示對應│往左址店內實│版1塊,及機│││││屋「新凱│分數用供押分,並依不等倍率賠分│施臨檢而當場│台內新臺幣10│││││蒂KTV」│,待積分使用完畢遊戲始為終結之│查獲。│元硬幣4枚)││││││方式打玩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98偵字第│。││││││業。│20005號)│││├─┼────┼────┼───────────────┼──────┼──────┼────┤│2│98.7.7│高雄縣鳳│戊○○以月薪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於98年7月9日│電子遊戲機「││││至│山市和成│,僱用不知情之郭明財(另為不起│下午3時30分│彩金大聯盟」││││98.7.9│路405號│訴處分)為店員未經許可,在公眾│許,經警前往│1台(含IC板│││││旁「鴨子│得出入之左開場所內,非法擺設賭│左址實施臨檢│1塊)及機台│││││牛雜湯」│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而當場查獲。│內10元硬幣50││││││台,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注│(98偵字第│枚(計500元││││││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20671號)│)等物。││││││前開電子遊戲機台為賭博工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投入枚數不等之10元硬幣,操││││││││作該機台,基於射倖性機率而得分││││││││,得分後以1比1比例,兌換成現金││││││││(直接退幣),如未中彩則投入之││││││││賭注歸戊○○所有。││││├─┼────┼────┼───────────────┼──────┼──────┼────┤│3│98.7.2│高雄縣鳳│1.戊○○以月薪1萬5千元之代價│於98年7月7│電子遊戲機「││││至│山市青年│僱用不知情之張耀元(未經移送│日下午4時30│彩金大聯盟」││││98.7.7│路2段197│)為店員,未經許可,在公眾得│分許,經警前│、「超級大舞│││││之1號「│出入之左開場所內,非法擺設賭│往左址店內實│台」各1台(│││││殺很大檳│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施臨檢而當場│共含IC板2塊│││││榔攤」│」、「彩金大聯盟」(均設有兌│查獲。│)、及2機台││││││幣孔)各1台,均插電營業,供│(98偵字第│內10元硬幣││││││不特定人投注把玩,而經營電子│20921號)│322枚。││││││遊戲場業,復以前開電子遊戲機││││││││台為賭博工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另扣得被告││││││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投入枚││丙○○因賭博││││││數不等之10元硬幣,操作該機台││所得之賭資││││││,基於射倖性機率而得分,得分││150元,僅於││││││後以1比1比例,兌換成現金,││被告丙○○主││││││如未中彩則投入之賭注歸戊○○││刑之下諭知沒││││││所有。││收)││││││2.適於右開查獲時間,賭客丙○○││││││││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以上開方式││││││││把玩「彩金大聯盟」機台而贏得││││││││152元,由機台兌換150元現金││││││││時,當時為警查獲。││││├─┼────┼────┼───────────────┼──────┼──────┼────┤│4│98.7.4│高雄縣岡│戊○○、乙○○○均明知未依電子│於98年7月4日│當場賭博之電││││至│山鎮嘉新│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下午2時25分│子遊戲機「彩││││98.7.4│東路39號│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許,經警前往│金大聯盟」1│││││「淑香卡│竟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左址店內實施│台(含IC板1│││││拉OK」店│條例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賭│臨檢而當場查│塊)、及機台│││││內│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左開時間,│獲。│內10元硬幣44││││││由戊○○提供電子遊戲機「彩金大│(98偵字第│枚(440元)││││││聯盟」1台在乙○○○經營之左開│21487號)│等物。││││││公眾得出入場所,非法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注││││││││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前開電子遊戲機台為賭博工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投入枚數不等之10元硬幣,操││││││││作該機台,基於射倖性機率而得分││││││││,得分後依分數兌換贈品,如未中││││││││彩則投入之賭注歸戊○○、施春香││││││││共同所有。適於右開查獲時間,陳││││││││世雄(未經移送)以上開方式把玩││││││││「彩金大聯盟」機台而贏得30分時││││││││(未兌換贈品),為警查獲。││││├─┼────┼────┼───────────────┼──────┼──────┼────┤│5│98.7.10│高雄縣岡│戊○○、甲○○香均明知未依電子│於98年7月11│電子遊戲機「│98偵│││至│山鎮中山│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日下午1時40│超級大舞台」│22986│││98.7.11│南路345│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分許,經警前│1台(含IC板1│號││││號「冰圓│竟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往左址店內實│塊)、及機台│││││八寶冰」│條例之犯意聯絡,於左開時間,由│施臨檢而當場│內10元硬幣4│││││店內│戊○○提供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查獲。│枚等物。││││││台」1台在甲○○經營之場所,非│(98偵字第│││││││法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22986號)│││││││特定注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附表二:(被告戊○○之宣告刑)┌──┬──────┬───────────────────────┐│編號│所為犯行│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1所示犯行│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2│如附表一編號│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2所示犯行│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3│如附表一編號│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3所示犯行│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4│如附表一編號│戊○○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4所示犯行│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5│如附表一編號│戊○○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5所示犯行│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