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8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嘉56線公路2.3公里處肇事。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交通違規,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經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即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於98年7月8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駕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里○○號○路段,一路平安,並未肇事,原處分顯有錯誤,請求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台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立法意旨在於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惟若駕駛人主觀上不知有肇事,其駛離現場即無逃逸之故意,應非立法規範處罰之對象。
四、訊據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56線公路2.3公里即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里86號前,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情事,辯稱:當天伊係駕駛上開貨車載太太丁○○到嘉義市果菜市場批水果後要回六腳鄉住處賣,行經肇事路段時並未看到乙○○騎乘之機車,亦未感覺與該機車發生碰撞,其所駕駛之上開貨車並無擦撞痕跡等語。本院查:
(一)異議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曾於98年4月18日13時58分許,在嘉56線公路2.3公里即嘉義縣太保市○○里○○號○路段,與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診斷受有臉部挫傷併顏面骨折之傷害等情,有當日駕車行駛於後方之目擊證人丙○○以及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見外放警卷第1至6頁,本院卷第53至57、82至85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乙○○之診斷證明書,暨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參(見外放警卷第10至13、17至19頁)。堪認異議人甲○○確曾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貨車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受傷。
(二)惟證人丙○○於本院庭訊中具結證稱:肇事地點之道路稍微左彎,7R-2478號貨車要超越老婦人(指乙○○)的機車,右後車尾碰到機車菜籃處,婦人就倒地,擦撞力道不是非常大,因擦撞到機車很容易重心不穩,所以機車就跌倒,當時並非直接撞擊,而是被「A到」,當時伊在車內並沒有聽到碰撞聲音,但有聽到機車倒地聲音,發生擦撞後該貨車並未停下來或速度稍微減慢,伊因為關心老婦人的傷勢,所以沒有喊叫,只記下貨車車牌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核與乙○○證稱:當天伊感覺有車子擦到機車的把手,不大力,但是有感覺,伊重心不穩,人、車就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相符。
(三)另查,證人即異議人之妻丁○○證稱:案發當日伊與異議人駕駛上開貨車前往嘉義市果菜市場批水果,是由異議人開車,伊坐在車上,沒有睡覺,在聽音樂,路上車子來來往往,沒有看見乙○○之機車,行駛過程沒有感覺車子有發生擦撞,也沒有聽到撞擊或車子倒地、有人在呼叫或任何異常的聲音,警察來之後才知道有發生本案,警察有拍照,該貨車右車門的擦痕是很久以前的痕跡,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核與異議人所述之案發當日行車動向,以及承辦本案之員警 侯昭遷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案發當天伊曾到異議人住處勘查7R-2478號貨車並拍照,勘查結果並沒有新的擦撞痕跡,該貨車右後車尾亦無擦撞痕跡,只有貨車右前門位置有擦痕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相符,應堪採信。另觀諸警員於案發當日拍攝之7R-2478號貨車車身照片(見外放警卷第21至23頁),上開貨車右後車尾處確無擦撞或修補之痕跡。
(四)按肇事逃逸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情事外,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致人死傷,而仍然故意不予以必要之救護或處理,始與上開條文規範之情節相當。惟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照片等證物觀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異議人應係於車輛行進中,在略向左彎之道路,超越原行駛於前方由乙○○所騎乘之機車後,右後車尾不慎擦撞到乙○○之機車左前方把手或車籃處,參以上開貨車之車身有相當長度、裝設有帆布棚架,肇事路段又係稍微向左彎之道路,異議人於其車輛行進間,確不易觀察到右後車尾與他人機車左前側車身發生擦撞;另參以事後上開貨車右後車尾處並未留下擦撞痕跡,可知當時擦撞之力道應屬輕微。是異議人陳稱其並不知道有發生本件車禍,即非無據,其主觀上有無逃逸之犯意,顯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雖曾於上揭時、地與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貨車發生擦撞而倒地受傷,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已知悉乙○○因其駕車肇事之行為而受傷,並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逃逸,依「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查,遽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千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禁考1年,即有未洽。
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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