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陳聰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8號、第1649號),因管轄錯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其他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81、82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搶奪、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於88年7月23日假釋出監,應於92年11年26日期滿,因再犯罪,於91年6月28日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4年4月3日)並通緝,於通緝期間,不知悔改,復夥同 林建男 (另為不起訴處分)、 鄧志強 (已死亡)及綽號『 輝仔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而擄人以勒贖之犯意聯絡,於92年4月16日10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國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後方之工寮,駕駛不詳汽車強行押走丁○○,帶至大社鄉觀音山區附近後,控制並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恐嚇稱:「你不順我的意,你就難看了」等語,向丁○○勒索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丁○○心生畏懼,乃應戊○○之要求,撥打行動電話通知其母丙○○○,謂其已被綁架、被抓走,戊○○隨即接聽,除告知丙○○○應準備現款以贖人外,並恫稱:「三點以前,如果沒有籌到錢,我已經挖好坑洞,要把丁○○埋死」,丙○○○擔心丁○○遭戊○○加害,且因適值假日而籌款困難,經與戊○○討價還價後,降為100,000元,並依約定於當天12時許,在丁○○被押走之工寮,當面交付贖款(實際上,丙○○○僅湊足99,800元);戊○○等人依約前來,並由其中一人騎機車載丁○○至工寮,向丙○○○取款後纔釋放丁○○。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故於該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被害人丁○○之母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被告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反對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業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判時(即判決管轄錯誤前),經到庭實施交互詰問,所述被告如何作案之情節,與其等先前所為之陳述尚屬相符,且非達於證明犯罪不可或缺之程度,故應以其等在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此所謂「得為證據」,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本件證人即丁○○之母丙○○○,於偵查中基於證人地位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已經合法具結,其關於丁○○與被告間究竟有無債務糾紛之陳述,與審判中(即判決管轄錯誤前)經到庭實施交互詰問所為之陳述,雖非前後完全一致(詳如後述),依上說明理由,其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丁○○之弟 林聰智 ,在偵查中經合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自丁○○之母丙○○○處取得99,800元,惟否認係擄人而取贖,辯稱:因丁○○欠我錢,避不見面,我是要求丁○○及他媽媽丙○○○還錢云云。經查:
㈠依丁○○所稱:「沒跟戊○○借過錢;戊○○拿藥給我,我
沒給錢,欠25,000元,頭一次被押,他就拿去35,000元,我沒有欠,都還完了;被押兩次,給我毒品並跟我要錢是第一次,第二次(即92年4月16日)在工寮;林建男帶他來,是林建男約我出來,我不知道戊○○要來,等到林建男來工寮後,戊○○就出現,說我很會躲,找我都找不到,說我在躲他,叫我上車,車上還有兩個人(指被告警詢供述,應指鄧志強(已死亡)及綽號『輝仔』之男子),加上林建男、戊○○共四個人,戴我到山上去;在山上就說『你也有看到我有槍,你不順我的意,你就難看了』,並說要250,000元,打回去聯絡後,我媽媽只能籌100,000元;戊○○帶我到山上,坐在車上,人在車旁拿棍子在顧著我,我一個人在車上,有用手銬把我銬起來,銬在車上,旁邊是他們四個,無法逃跑;我一直被押著,被押的過程中,沒人打我;降價是戊○○與我媽媽談的;他們帶我回工寮,我媽媽當著我的面交錢,他們纔放我走;拿到錢後,就把我的手拷解掉,放我走」(臺南地院卷第186至194頁);對於其與被告間並無債務關係,係遭被告夥同林建男、鄧志強及綽號『輝仔』男子強押上車,先帶往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區等候,嗣被告與丁○○之母丙○○○聯絡並要求籌款,經談妥數額及約定付款時地後,始將丁○○帶回工寮,於向丙○○○取款後,丁○○纔獲釋放等情,業已指證綦詳。
㈡又丙○○○於偵查中即指稱:「戊○○打電話給我,說我兒
子丁○○在他手上,要我籌錢贖回,否則要給丁○○彈死;戊○○說是到我菜園抓走丁○○,沒有說原因,沒有說丁○○有無欠他錢;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找丁○○;我籌99,800元、還欠200元,對方說沒有關係」;且林聰智於偵查中亦指稱:「我媽媽(指丙○○○)講的是實話。當天歹徒有經過我的店,問我哥哥(指丁○○)在不在,我說不知道,他們就走了,不久,我哥哥就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抓走,要我媽媽籌錢;他當時口氣很緊張,沒有說欠對方錢,我媽媽有接到對方電話,但我媽媽不知丁○○有無欠人家錢,我聽我媽媽講,戊○○要我媽媽籌錢贖人」(偵字第1648卷第16、17頁)。而丙○○○經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後,仍稱:「是丁○○打電話給林聰智,說被綁架、被抓走,叫我要去籌錢,林聰智把電話拿給我,戊○○跟我說要200,000元(按丁○○及被告對此均稱係250,000元,數額雖有不符,應屬丙○○○記憶錯誤所致,然對於被告有向其要求取贖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當天剛好禮拜六,沒辦法籌錢,我到最後跟他說100,000元;戊○○打好幾遍,到最後說,三點以前如果沒有籌到錢給他,說他『已經挖好坑洞,要把丁○○埋死』,我一直籌錢,還差200元(即已籌妥99,800元),戊○○又打來,我跟他說差200元纔有100,000元,他說好,我說要看到丁○○,錢纔要交給他;去丁○○被人押走的地方,交錢時有看到丁○○被載回來」(臺南地院卷第204至206、208頁),互核與丁○○指證之情節,亦相符合。
㈢參以被告已於警詢供承:「丁○○曾向我借60,000元,陸續
還剩25,000元,我向他催討,他不接電話,我限他24小時內還錢,不然要漲10倍,變成250,0000元,他依舊不回應,我於翌日15時許,載鄧志強(已死亡)及綽號『輝仔』、林建男,將丁○○押到上車,開往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區,逼他叫他母親(指丙○○○)拿錢來換人。丁○○打電話給他母親,說要拿25,000元來換,丁○○叫我們載他回住處,到達時,他進去跟他母親拿25,000元交給我,我放他走,並說:
『你還欠我225,000元、要跟我保持聯絡,不要再躲我』;隔兩日,丁○○不接我電話,後來林建男知他住在工寮,我即夥同他們三人至工寮,將丁○○押往上次地點,丁○○就打電話給他母親,向她要100,000元,約經兩個小時,丁○○之母籌夠錢,我們即將丁○○押回工寮,要他下車進入工寮內向他母親拿錢給我,我們拿到錢即放人」(仁武分局卷第9、10頁);且於偵查中供承:「有強行押走丁○○,因他欠我25,000元,後來我說變成10倍即250,000元,要他籌錢,否則要把他埋起來;我有向丁○○之母丙○○○要求贖金250,000元,說好先還100,000元,並叫人載丁○○去拿錢」(第1648號偵查卷第6頁),對於有限制並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且係向丙○○○取款(實際數額為99,800元)後,始將丁○○釋放等情,核與丁○○、丙○○○及林聰智指證情節相符。
㈣被告雖以其與丁○○確有債務關係置辯。然經交互詰問後,
丁○○仍稱:「跟戊○○總借60,000元沒錯,第一次被押時,我有還25,000元,尾款35,000元在我家客廳,是我媽媽拿錢給我的,我跟她說『我欠人家錢被押到山上』」(臺南地院卷第197頁),而丙○○○亦稱:「丁○○欠35,000元是我還的;丁○○說他欠人錢」,他沒跟我說要還給這個人,他說他欠人錢,要還人家」」(臺南地院卷第209頁),兩人關於丁○○與被告間究竟有無借款債務、數額究竟多少、已否全數清償、丙○○○是否知悉並曾介入而代為漬償等項,雖非全然吐實,惟丁○○縱有借款餘額尚未清償,依被告所稱僅餘25,000元而已,何來以10倍計算而應還款250,000元之說?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之,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被告以顯然超過原有債務之數額,向丙○○○恫稱:如果沒有籌到錢,已經挖好坑洞,要把丁○○埋死等語,足見被告利用剝奪丁○○行動自由之方法,其目的確有使丙○○○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除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所為應構成擄人勒贖罪,被告辯稱僅係恐嚇取財云云,並無可取。
㈤至於林建男乃本案之共犯,其否認有參與,本屬人情之常,
自難期待其吐露犯案情節,且其所稱:「丁○○跟戊○○借錢是透過我介紹的;丁○○跟他媽媽求救,但因他有在嗑藥,他媽不要幫他處理;戊○○叫我把丁○○找出來;丁○○就說他媽媽不要幫他處理,所以丁○○就騙他媽,說他被人家怎麼樣,他媽媽就拿錢出來了;我知道丁○○有說要打電話聯合演戲,跟他媽媽騙這筆錢出來還給戊○○」(臺南地院卷第247、248頁),謂丁○○配合被告向丙○○○詐騙之情,更與被告所辯係恐嚇取財,顯然有所不符,無可憑為有利之認定。綜上各情,本件被告係擄人而勒贖,罪證已經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核本件被告所為,雖同時合於刑法第302條第
1項妨害自由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仍應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論處,不能依行為時法論以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牽連犯,或認係分別觸犯兩罪而依裁判時法予以併合處罰。至於被告對被擄人丁○○之母親丙○○○之恐嚇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鄧志強(已死亡)、綽號『輝仔』、林建男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用語為「實施」,與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用語為『實行』,對實行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雖無影響,但仍限縮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被告有參與及分擔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雖均構成共同正犯,仍應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予以論處。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主導地位,夥同其他共犯藉擄人取贖方式取得他人財物,目無法紀,惡性重大,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更對被害人心裡造成恐懼及傷害,且對社會治安破壞程度鉅大,不宜寬貸,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 爰量 處有期徒刑8年6月。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夥同 李青晃 、 賴明雄 、 許全旺 (以上三人由另案審理),於91年11月1日共同強押甲○○、己○○、乙○○上車後,被告除對甲○○、己○○、乙○○強盜財物外(所涉加重強盜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復曾要求甲○○、己○○、乙○○之家屬準備交錢贖人,嗣因先行釋放,經己○○聯絡其家屬阻止匯款,而未取得贖款,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3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被告於強押甲○○、己○○、乙○○期間,復強逼其等施用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認以上兩罪屬於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且應與已經判決確定之加重強盜罪部分,相互割裂論罪云云。
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或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倘已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視同一案件之他案是否已經判決確定,而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單一不可分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若檢察官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但案件是否單一,應屬事實之範圍,法院就起訴書記載之全部內容,應依職權調查,綜合審認而為判斷,不受檢察官起訴見解之拘束。
㈡依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強押各被害人並強行搜括財
物部分,業經判處加重強盜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19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237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既押人強盜財物在先,之後復要求各被害人之家屬準備贖款,則以擄人勒贖罪,必須行為人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回復其生命安全與身體自由,即交付贖金與被擄人生命或身體自由,兩者之間應有對價關係。如原非本於勒贖之意思,僅係意在強盜,且被害人行動自由早已在其非法控制之下,因強取被害人隨身現有財物結果,仍然意猶未足,復再藉端繼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用強脅手段以達使其聯絡他人接續交付財物之目的,則應屬強盜之接續或繼續行為,是否應割裂評價而認為另行成立擄人勒贖罪,已有疑問。倘非屬於擄人勒贖,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屬同一事實而經判決確定,並不因前案未擴張而併予審理,而影響其既判力範圍。
㈢又被告係先押人並強盜財物,已如上述,而擄人勒贖罪,係
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被告以勒贖之意圖,將各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擄人勒贖既遂,至於被告嗣未經取得贖款即先釋放各被害人,則屬得否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問題,並不影響擄人勒贖罪之成立。且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自較單一擄人勒贖或強盜為重,以犯結合之兩罪均有故意為要件,兩者之間須有犯意聯絡,但各行為間不須具有一貫之事前犯意,即於實施強盜基本行為之際,再起意另犯擄人勒贖,均可成立強盜罪之結合犯,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時機,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勒贖,其強盜行為與擄人勒贖行為即互有密切關連性,均得成立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並不以犯強盜行為之初,即有犯擄人勒贖之意思為必要;亦不因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而有所差異。且結合犯之基本罪(強盜罪)不論既遂或未遂,只要相結合罪(擄人勒贖罪)既遂,即應論以結合犯既遂。僅在相結合罪未遂時,因刑法第332條並無處罰明文,始論以強盜罪及擄人勒贖未遂罪數罪併罰或牽連犯。被告已否取贖,並非擄人勒贖罪既遂、未遂之判斷標準,公訴人忽視被告業已擄人之事實,強將此部分與業已判決確定之加重強盜罪部分予以割裂,認為兩者並無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復又另行起訴,應屬誤會。
㈣再者,被告於強押甲○○、己○○、乙○○期間,縱有強逼
其等施用海洛因(按被告在本案及共犯在另案均係否認),依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既認係在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且與擄人勒贖部分,屬於修法前之牽連犯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上述相同之理由,此部分自應為前案加重強盜罪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無從割裂而另行論罪。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未及注意前案確定判決,對被害人甲○
○、己○○、乙○○加重強盜部分之既判力擴張範圍,係應及於結合犯實質上一罪之擄人勒贖部分,及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復因公訴意旨認以上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犯意各別,自應由應由本院對以上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建鼎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7條第1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