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60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相對人乙○○
丁○○
12樓己○○丙○○○
12樓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叁佰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63號假扣押
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現提存之公債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