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自訴人乙○○
送台灣省台北縣板橋郵政十四之一九二號信箱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所購機車,確由被告之寶強企業社付款,雙方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雖上訴人與原機車行有訂立買賣訂購書,惟已因前者之簽立所取代,被告如何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轉機車所有權等情,經原判決理由四之㈣闡述甚詳,此均屬民事問題,被告確為附條件買賣出賣人,上訴人未依約付款,其提起刑事告訴,縱因未明法律,仍出於懷疑或誤會,不構成誣告罪,原判決所為認定,並無不合。至被告是否經營地下錢莊,與其是否誣告無關,原審未予調查,自不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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