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並予宣告褫奪公權貳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巷附近,上訴人為質問被害人 林雪英 ,何以誣指上訴人竊盜及強盜其財物,始攔下其所乘坐之車,並打開車門,林雪英心虛不願下車,其同車之 劉聰智 勸林雪英下車向上訴人說清楚,上訴人委無強拉林雪英下車再動手毆打。翌日,林雪英係由上訴人送其就醫,苟上訴人一直押著她,何以不告知醫師或護士?原判決片面採信林雪英前後不一之指訴,即入上訴人於罪,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且能調查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林雪英已於第一審法院證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林雪英,並命與上訴人對質,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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