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
戴嘉慧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擁有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股權,竟主張係該公司股東,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當選為董事,該決議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不成立委任關係,伊係華菱公司股東,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等情,訴請㈠確認被上訴人對華菱公司無股權存在,㈡確認華菱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六項變更公司章程、第七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第八項臨時動議關於限上訴人及 劉新園 壹週內退還公司印鑑之決議內容無效。查上訴人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九十萬元︵見一審卷第十四頁︶,至第二項聲明,因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之訴訟︵本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七四號判例及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號解釋參照︶,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廢止︶第十五條規定,應視其價額為一千五百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九十萬一千五百元,既未逾一百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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