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常業贓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常業犯罪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在偵查中已坦承知情盜贓,每解體一部代價新台幣五千元,以無線電與把風之 楊茂榮 聯絡各情不諱,核與共犯 李登侯 、楊茂榮供述及被害人指訴失竊情節均相符,並扣有贓車及解體工具為憑,認定其犯行自合證據法則,無調查證據未盡情事。至其未於庭期到庭,歸責自己,並無正當理由,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屬合法。而其如何成立常業犯,原判決於理由一後段論述甚詳,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非常業犯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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