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第八頁、第九行以下引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函敍明「腦疝形成是大腦水腫及臚內壓上升的後果,造成原因包括水份負荷過重、缺氧、各種代謝障礙、中毒、腦本身疾病等,本例死者 陳金祥 的臨床及解剖結果有尺骨骨折、多處挫裂傷、代謝性酸中毒、低血糖、冠狀動脈硬化心臟病及肺水腫,各種因素併起來是有可能造成腦水腫及腦疝形成。」再依原判決第九頁末行至十一頁第十二行所載,本案之第一審法院曾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陳金祥之四肢遭鈍力損傷輕度至中度,何以會引發大腦水腫及腦疝」,經該所函覆結果為:陳金祥係因「四肢輕度至中度鈍力損傷之病情演變」「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之醫療處置」「原有的心臟冠狀動脈硬化病變及二尖瓣瓣膜病變之體能或病情變化」「年齡因素」「喝農藥?(未證實)」等五種因素相互作用的結果而「中度至重度大腦水腫及腦疝形成」之病變而致死,與上開台大醫院函之結果相同。即被告毆打陳金祥所造成之傷害,與陳金祥喝農藥,均為造成陳金祥「中度至重度大腦水腫及腦疝形成」之原因。即陳金祥喝農藥之行為並非造成其死亡之獨立原因,則陳金祥喝農藥之行為並非中斷被告傷害陳金祥致死之原因,則被告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應無疑義。原判決未敍明上開台大醫院函及法醫研究所函覆結果,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查被告之傷害行為,與陳金祥大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致死,無相當因果關係,上開台大醫院函及法醫研究所函覆結果,不得採為被告應負傷害致人於死加重結果責任之認定,原判決理由已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八至十一頁),要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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