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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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牽連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從一重之前罪處斷)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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