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送達處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甲○○自訴狀所載自訴意旨,係自訴被告乙○○犯有刑法瀆職罪嫌。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且非經自訴人之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卷查,上訴人所指被告乙○○之犯罪地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台南市或台北縣樹林市,並非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上訴人亦未聲明移送於管轄法院,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管轄錯誤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僅謂依刑事訴訟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對於原判決從程序上維持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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