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號
上訴人甲○○︵原名鄭
在押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原名 鄭維昌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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