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黃正淮 律師(即 林華鄂 之遺產管理人亦即林華鄂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上訴人林華鄂於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憑,因無繼承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選任黃正淮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該法院九十二年度財管更字第七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敍明。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送達於原上訴人林華鄂於第二審更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原上訴人林華鄂之訴訟代理人張迺良律師事務所設原法院所在地,且受有特別委任,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原應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惟是日為放假日,故延至三月一日屆滿)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