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三、二二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製造偽藥罪刑,並均諭知緩刑三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等對於熬煮製造「龜鹿二仙膠」等情坦承不諱,並有其等製造之「龜鹿二仙膠」一盒扣案可資佐證。而「龜鹿二仙膠」處方,係收載於固有典籍中國醫學大辭典,由「龜版、鹿角、枸杞、人參」等中藥材組成,屬藥事法第六條所稱之藥品,應由中藥製造業者領得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售,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衛中會藥字第九一○一四五九一號函可稽。另扣案之「龜鹿二仙膠」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確含枸杞藥材成分,依該產品之型態及品名,應不以食品管理,而屬藥事法第六條所稱之「藥品」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及該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衛署食字第○九二○○三二七四九號函、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署授藥字第○九二○○○一七一九號函可資參照。原判決依憑上情,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等製造之「龜鹿二仙膠」,為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因而論以製造偽藥罪責,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其等製造之「龜鹿二仙膠」係屬食品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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