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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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 黃金蘭 被上訴人 許繁昌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陳羿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陽台面積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部分。
㈡上訴人給付之範圍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九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窗面積一平方公尺、B部分鐵窗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元」部分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⑴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窗(面積1平方公尺)、B部分鐵窗(面積2平方公尺)、C部分陽台(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26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4元。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陽台外牆(面積0.40平方公尺)、D'部分廚房外牆(面積0.17平方公尺),依使用執照所附建築圖說回復原狀,其訴雖有追加,上訴人並為反對之表示,惟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1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分2萬之293),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與13號房屋為上下樓。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將原有2樓外牆拆除、陽台外推搭蓋增建物,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窗、B部分鐵窗及C部分陽台,破壞全體共有人大樓(下稱系爭公寓)外牆面構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又上訴人既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5626元,及至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為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94元,於原審求為命:⑴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窗(面積1平方公尺)、B部分鐵窗(面積2平方公尺)、C部分陽台(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26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4元。於二審時另主張:如附圖所示C'部分陽台外牆、D'部分廚房外牆,於建築物完成之初,本僅為一矮牆,上訴人擅將矮牆填高封閉,增加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僅造成建築物重心傾斜,增加大樓負重,地震來臨時,將危害住戶安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大廈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陽台外牆(面積0.40平方公尺)、D'部分廚房外牆(面積0.17平方公尺),依使用執照所附建築圖說回復原狀。
二、上訴人則以: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鐵窗共計3平方公尺,均無占用公共設施地,亦無妨礙被上訴人使用權,何來不當得利?又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陽台3平方公尺為上訴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無侵權之事實,就無不當得利。上訴人就上開鐵窗、陽台,始終都是自用住宅使用,故原判決不當得利依申報地價10%計算,明顯偏高,應以申報地價3%為計算標準,方為公平合理。此外,如附圖所示C'部分陽台外牆,無占用法定空地,在建築線內,也是建築物一部分,D'部分廚房外牆,上訴人於76年間購房時,該牆就已存在,為上訴人房屋之一部分,非被上訴人所能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⑴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窗面積1平方公尺、B部分鐵窗面積2平方公尺、C部分陽台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00元,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13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判命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陽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判命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鐵窗及B部分鐵窗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及命給付4,600元本息及按月給付94元部分均廢棄。⑵上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為1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分2萬之293),上訴人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與13號房屋為上下樓層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大廈條例第8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陽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將原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陽台外推搭蓋增建物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陽台登記面積本即為11.51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頁),該陽台含前後兩側,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65年12月13日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而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陽台部分,業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表示此非外推等語,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查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嗣被上訴人於書狀就原判決附圖部分,僅主張編號A、編號B部分之鐵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未再言及編號C部分(見本院卷第198頁),益徵上開編號C部分陽台,係屬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陽台登記面積之一部分,上訴人辯稱其使用原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陽台具有正當權源等語,即非無憑。準此,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陽台占有系爭土地不生無權占有問題,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陽台,並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大廈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陽台外牆、D'部分廚房外牆,依使用執照所附建築圖說回復原狀?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係指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被上訴人雖主張:如附圖所示C'部分陽台外牆、D'部分廚房外牆,於建築物完成之初,本僅為一矮牆,上訴人擅將矮牆填高封閉,不僅造成建築物重心傾斜,增加大樓負重,地震來臨時,因重量超過原結構設計所能負荷程度將危害住戶安全等語,但就「上訴人將矮牆填高封閉,造成建築物重心傾斜,增加大樓負重,地震來臨時,因重量超過原結構設計所能負荷程度將危害住戶安全」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定為真實,即無從遽謂如附圖所示C'部分陽台外牆、D'部分廚房外牆會對被上訴人關於13號房屋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自難認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要件相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
⒉再者,大廈條例第8條第1項固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惟若住戶違反前揭規定時,大廈條例第8條第3項乃規定:「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大廈條例第49條第1項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準此,住戶違反大廈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時,大廈條例並未授與其他住戶得直接訴請法院命該住戶回復原狀之權能,是被上訴人於此主張,亦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數額若
干?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鐵窗(面積各1、2平方公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系爭公寓之登記樓層數為7層(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係請求回復上開空間之所有權行使之完整狀態,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上訴人占用坐落之土地面積,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等因素,除以系爭公寓登記樓層數即7層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區○○路2小段之都市○○○段,鄰近仁愛國中、仁愛國小、仁愛圓環,生活機能良好,且附近即有公車站牌、捷運站等可搭乘,交通方便,審認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工商活動繁榮程度及交通便捷等情狀後,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應屬妥適。上訴人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為計算標準,非屬有理。
⒊再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聲請調解,嗣兩造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0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於同月28日提起訴訟,此經原審調取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15號卷審核無誤(見原審卷第1、26至32頁),是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聲請調解日即106年1月16日回溯5年至101年1月16日,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9日起至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部分鐵窗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應以起訴日而非聲請調解日起算,尚非可採。次查,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部分鐵窗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為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1年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107,000元,102年至104年為12萬元、105年至106年為16萬元,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網頁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依前說明,系爭土地101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85,600元,102年至104年為96,000元、105年至106年為128,000元,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持分為2萬分之293,系爭公寓樓層數為7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15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9日起至拆除鐵窗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7元部分(計算式詳見附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5元,而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業於106年2月8日送達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大廈條例第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陽台,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5元,及自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2月9日起至返還原判決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窗面積1平方公尺、B部分鐵窗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陽台外牆、D'部分廚房外牆,依使用執照所附建築圖說回復原狀,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調查之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石珉千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1、101年1月16至101年12月31日(350日)85,600元×3(㎡)÷7(層)×10%×293/2萬×350天/365天≒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96,000元×3(㎡)÷7(層)×10%×293/2萬≒60元
3、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96,000元×3(㎡)÷7(層)×10%×293/2萬≒60元
4、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96,000元×3(㎡)÷7(層)×10%×293/2萬≒60元
5、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128,000元×3(㎡)÷7(層)×10%×293/2萬≒80元
6、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15日(15日)128,000元×3(㎡)÷7(層)×10%×293/2萬×15天/365天≒3元
7、1-6共計:315元(52+60+60+60+80+3=315)。
8、自106年2月9日起至拆除鐵窗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128,000元×3(㎡)÷7(層)×10%×293/2萬÷12(月)≒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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