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一)第3行應更正記載為「94年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第7行應更正記載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證據部分則另補充如下:「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甲○○發生交通事故之後,經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高達0.51MG/L,另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連續撞擊停放在停車格內靜止中之2部車輛,顯見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抽血檢驗換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仍於夜晚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自有高度危險,且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撞及停放於路旁之2部車輛,造成該2部車輛受損,行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責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對於所撞及而毀損之車輛所有人 陳榮輝劉宗誠 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付款同意書各1紙附卷為憑,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