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5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報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2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日12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4年1月21日14時20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不詳地點,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⑴94年1月1日11時許,在高雄縣○○鎮○○街○段○○○號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0.2公克)及施用工具塑膠吸管1支等物品,為警查獲。⑵同年1月16日13時30分,在高雄縣美濃鎮獅山堤防,因持有海洛因0.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為警查獲。⑶同年1月21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為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扣得海洛因殘渣袋5只、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鏟子1支。因認被告涉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等語。查被告因於94年
6月21日死亡,而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偵字第841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稽,而上述查扣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第
747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分別經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於94年1月1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段○○○號前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員警於94年1月1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獅山堤防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被告因於94年6月21日死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41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2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另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
0.17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8日編號調科壹字第220019188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2紙附卷可稽,至包裝袋因與海洛因難以析離,自應視同為海洛因之一部分,併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另以扣得之塑膠吸管2支、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5只亦應一併宣告沒收等語,惟上開扣案物既未經檢察官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扣得之上開物品確為違禁物,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