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95號上訴人丙○○即被告輔佐人乙○○即被告之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94年度簡字第47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4698號),提起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蕙菁 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丙○○在預見將金融行庫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在高雄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所申設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某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存摺等資料後,旋於民國94年5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手機之虛偽網頁,嗣被害人戊○○於同年5月25日流覽網頁後參加投標而得標,該集團成員乃寄發電子郵件佯稱:因賣家在外縣市,且2天後要出國出差約20至30天,為在出國前完成交易,請先付款再寄貨可免運費云云,被害人戊○○不疑有他,即於94年5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900元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詎仍未接獲任何貨品,且無法退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係伊申設,作為轉帳受領薪資及繳付信用卡款等用途,已使用2、
3年,並未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詐諞集團使用,伊將該等物品置於機車之置物箱內,於94年5月31日要使用時發現不見而至銀行掛失,經銀行告知始悉遭到冒用,伊後來才知道是男友甲○○取走,甲○○有機車鑰匙,且曾替伊至銀行辦理繳款提款因而知悉金融卡密碼等語。經查:被害人戊○○遭詐騙而將2900元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歷歷,並有被告帳戶之對帳單、雅虎奇摩電子郵件信箱信件、匯款單附卷可稽。本件詐騙款項固然係匯入被告之帳戶內,然而,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伊於94年5月24日在高雄市○○區○○○○街被告住處地下室,從被告機車置物箱內取走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隨即於當日交予他人使用,代價為半個月3000元,被告不知此事,被告曾於3、4天後詢問伊關於存摺、提款卡失竊之事,伊表示不知情,被告有將機車鑰匙交伊使用,所以伊有機車鑰匙,且伊曾幫被告繳納信用卡款,所以知悉密碼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合,且證人甲○○因涉本件竊盜、詐欺案件刻在接受偵辦中,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之移送書、警詢筆錄可參,證人甲○○雖與被告有男女朋友之誼,衡情當不致甘冒偽證、竊盜、詐欺等罪責之風險而為被告承擔此事,堪認被告所辯情節,應可採信。又被告自91年6月15日開始任職於德謙醫院,系爭帳戶則係91年6月21日開設,開戶後陸續有薪資匯入之事實,有德謙醫院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附卷為憑,益見被告之帳戶原即有在使用,並非為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臨時前往銀行所申辦。綜據上述,本件經查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以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述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被告犯罪既屬無從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已有明定。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為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將原判決撤銷,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鳳山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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