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3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4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4日上午6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其住處,以海洛因粉末摻入針筒加水後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3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7月13日晚上8點多在屏東縣水門之「平山賓館」某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取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次數有誤,更正如上)。嗣警方於94年7月14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口與廣東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因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警方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被告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涉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嗣入監服刑,至91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2年3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兩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就所犯施用一級毒品罪,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品性不佳,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暨犯後坦承犯行,與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