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親字第104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甲○○因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為非財產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