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7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2月17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一路與福德路口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應注意對向車道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三多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遇乙○○突然駕車左轉,甲○○見狀剎車不及,而撞擊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葉子子板,因而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本件經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因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高市鑑字第9303092號鑑定意見書各乙份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情形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左轉彎時未注意對向車道直行車,並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生此事故,更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且於犯後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失,惟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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