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03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0日起,無權占有伊所有台北縣蘆洲市○○路○號房屋,伊依法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4萬元,因恐抗告人得知起訴後進行脫產,伊為免日後有不能受償之虞,為此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在44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則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4萬7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44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雖提建物登記謄本、和解筆錄、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惟僅屬假扣押債權請求之釋明,尚不能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徒以聞伊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而為主張,顯未盡釋明義務,原裁定不察,逕准相對人之聲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自有未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而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非正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台抗589號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無權占有而負欠其不當得利44萬元迄未清償,因恐抗告人起訴後進行脫產,為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受償之虞,基此聲請願供擔保求為假扣押等情,固據提出民事起訴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即回執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10頁、第12-25頁),惟就抗告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證據。是相對人既未就其所稱抗告人有脫產之嫌,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必要性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縱令相對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是以,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即就抗告人之財產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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