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07號原告甲○○原名 古東平 被告乙○○原住福建省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5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被告於94年12月間返回大陸後即音訊全無,被告雖於95年2月27日入境來台,但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據證人即原告鄰居 楊進東 到庭證稱:大概已有1年多沒有看到被告,原告稱被告已離家等語(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查明被告是否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巷○○弄4之2號原告戶籍址,覆稱:「經派員實地查訪,大陸人士乙○○目前行方不明,未居住旨揭地址。」,有該分局96年4月3日桃警分刑字第0961011578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離家迄今未歸乙節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4年12月間起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結果,被告於95年2月27日入境後,迄無再出境之資料,有該局95年10月30日境信凡字第09510785
19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既已入境來台,卻拒與原告聯絡達1年餘,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此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雖以數請求權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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