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539號抗告人甲○○
號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原審案號: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桃園看守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陶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戒治期滿後已有八年之久未接觸毒品,於九十七年三月初接受友人邀約因不勝酒力而吸食友人提供之毒品,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後,無端又被裁定戒治,今又要被關上一年,且須自費實乃不公。裁定書內容並無詳細記載抗告人何謂有吸食傾向,再者,評估標準及何謂人格特質的定義值得爭議,而院檢及醫師裁定戒治標準無非是自由心證及以以往的前科紀錄為標準,似不符法紀,因之法制公信力何在?難道說有犯過罪之人,一生即無勵新機會?㈡被告因工作意外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住院治療,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出院,仍須定期追蹤治療,再者,被告家中尚有高齡老母及病痛纏身妻子,被告為家中肩膀,須擔負家計,今無端承受戒治裁定,實難甘服,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抗告人之人格特質得三十四分、臨床徵候得五十五分、環境相關因素得○分,合計八十九分,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桃園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法院綜合上情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無不合。
(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在於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查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而該公司係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分析確認,以此等檢驗方法已可將免疫分析法造成之偽陽性結果予以排除(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二○○○四七一三號函可參),前開鑑定結果自屬精確可採,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足證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採尿時點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屬實。本件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後,是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以其接受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斷,其判斷之方式則依其接受觀察勒戒後之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準此,抗告人於接受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依法施以強制戒治,自屬當然。至抗告人前開所辯評估標準及何謂人格特質的定義值得爭議,及請本院考量被告家有老母及病妻云云,然據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示其評分之結果,抗告人之人格特質得三十四分、臨床徵候得五十五分、環境相關因素得○分,合計高達八十九分,該評分之結果逾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六十分以上)之分數甚多,其內所載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再抗告人之上開家庭等因素,核與本件應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