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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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5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主債務人 蔡郭慶亮 (下稱主債務人)邀同抗告人及訴外人 蔡政郎 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於民國91年3月4日向相對人借款1,460萬元,屆期尚積欠本金940萬元未清償,相對人乃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7769號民事裁定(下稱第7769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940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以主債務人、抗告人及蔡政郎(下稱抗告人等3人)為被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即95年度重訴第50號清償債務事件),雙方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和解內容為:㈠抗告人等3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940萬元及自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5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㈡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願就主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先行使,未受償部分,抗告人等3人願在原法院就上開財產執行分配期日後1個月內以現金1次清償。
㈢抗告人同意相對人取回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377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下稱第50號和解筆錄)。相對人隨即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賣主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62667號執行事件(下稱第62667號執行事件)於97年4月25日完成拍賣程序,獲款1,156萬9,900元。本件假扣押事件系爭債務之本金僅940萬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假扣押執行費共計1,023萬1,503元,上開拍賣所得款項,已足夠清償主債務人之債務,抗告人之保證債務應已消滅,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消滅,抗告人乃聲請原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兩造之本案訴訟雖成立訴訟上和解,惟相對人並未拋棄依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第50號和解筆錄不能遽認相對人原聲請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縱相對人對主債務人之不動產行使抵押權,拍賣所得金額逾抗告人系爭債務,惟主債務人對相對人之債務本金高達3億4,566萬9,
363元,相對人因該強制執行事件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系爭債權受償比例僅2.09640%,仍難謂抗告人已就相對人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請求為清償,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撤銷假扣押原因不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訴法第53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雖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僅為940萬元,第62667號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共1,156萬9,900元,執行所得之財產已足以全額清償系爭債務,主債務人與相對人間之其他債務,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之保證債務業已消滅,法院即應准予撤銷本件假扣押,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惟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後,即持第50號和解筆錄向原法院聲請執行主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原法院以第62667號執行事件完成拍賣程序,執行所得之金額共1,156萬9,900元之事實,固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54851號、第36227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就第36227號執行事件執行所得之金額,扣除依法應優先受償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假扣押執行費、執行費後,相對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除系爭債權外,尚有13筆債權,債權總額(含利息及違約金)高達3億7,894萬4,983元,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之6,956萬3,299元,是系爭債務相對人實際受償之比例不過2.09640%,有第36227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至19頁)。觀諸主債務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所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包括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有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抵押權契約及變更契約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並非僅擔保系爭債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拍賣所得,相對人就該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範圍之債權,本均得請求分配,不限系爭債務。第36227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經分配後,既不足以完全清償系爭債務,仍難謂抗告人已就相對人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請求為清償,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亦未歸於消滅,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得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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