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吳俊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