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丁○○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三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乙○○、丁○○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某時,共同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國發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所有之鋼骨結構廠房內( 葉秋發 為土地所有人、 陳枝水 為建築物起造人),竊取該廠房第二層及第三層、合計重約三公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萬一千元之地板鋼筋,得手後旋即變賣牟利。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由丁○○以乙○○之手機撥電話給甲○○,佯稱其係「張先生」,有一座廠房之鋼骨結構鐵材要拆掉變賣。乙○○為取信於甲○○,旋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夥同丁○○陪同甲○○至上開廠房察看,其間乙○○又佯稱:丁○○為「董仔」,因為搬遷至大陸,所以要將廠房出售等語;丁○○並佯稱:該廠房為其本人所有等語,以此方法致甲○○陷於錯誤,而允諾以十三萬元之價格購買該批鐵材,雙方旋於當日二十二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風尚人文咖啡館」內,由丁○○出面與甲○○簽約,乙○○則提供商用本票二張,供甲○○簽發票面金額各為五萬元之本票二紙後,由甲○○交付予乙○○收受。之後丁○○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和美交流道下處向甲○○收取一萬元定金,當日晚上七時許,再由乙○○於前開「風尚人文咖啡館」內,向甲○○收取二萬元之定金,並交付由丁○○開立之收據予甲○○收執。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為警當場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證人丙○○、 王郁雯 、 王博文 、 施錫添 、 阮氏惠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 馬潤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契約書一份。
(五)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
(六)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七)本票二張、收據一張。
(八)現場照片八張。
(九)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