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彰監五字第裁64-Z00000000、64-ACU4918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3年7月14日2時10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88公里處違規超速行駛(速限為每小時
100公里,實際測得車速為每小時144公里),另於93年7月15日下午6時26分,在台北市○○○路、長安西路口,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違規右轉),因而分別當場為警取締並開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千元及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汽車駕駛執照於93年6月底遺失,因在外地工作且無車可駕駛,平時以機車代步,故不以為意,至94年3月11日欲申請補發時,始發現汽車駕駛執照遭人冒用並為警舉發,為此不服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2百元(此單位為銀元,相當於新台幣600元)以上6百元(此單位為銀元,相當於新台幣1千8百元)以下罰鍰,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所憑之上述二件交通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U491814號)在卷可稽,其上均有「甲○○」之簽名。經本院傳喚舉發之警員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 戴宏 家到庭證稱:「這件(指93年7月14日之取締案件)是我們在路肩或是避車彎道用雷射槍瞄準,發現超速再攔查」、「我們有請侯先生下車簽名當場交付舉發單給他」、「我們一定請車主出示行照及駕照,如果沒有駕照,我們也會請他出示身分證,所以一定會看到車主的相片。如果未帶行照,還會開單處罰未帶行照之部分」、「(法官問:你們看到行為人的照片是否與當時行為人相像?)答:我們都會驗證,我確定是本人,我們還會當場查素行前科,做為盤查的參考」、「(法官問:如果覺得不相像,你是否何處理?)答:我們會請他出示身分證件,或是其他有照片的證件查證」等語。雖本院以電話詢問另一位舉發之警員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 葉峻長 ,其答稱個案時間已久,沒有特殊印象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然在傳訊證人 戴宏家 到庭時,本院亦同時傳訊受處分人到庭,以其有機會詰問證人,惟傳票經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所陳報之地址(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79之6號),其並未遵期到庭,至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記載之電話(00)0000000號,經撥打後發現為空號,又其另外陳報之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經撥打後,發現前者已暫停使用,後者之答話人稱並無「甲○○」居住在該電話所設之處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以前述相關證據觀之,應認證人戴宏家已盡查證之能事,並未顯示有駕駛執照遭人冒用之情形,而受處分人復無法聯絡到庭陳述,難認其所辯可採,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據以裁罰,自無不當,本件聲請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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