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甲○○住台中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中複代理人 王秋霜 律師被上訴人丙○○住台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台中縣○○鄉○○路一三二、一三四、一三六號房屋(下各稱永興路一三二、一三四、一三六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依序為台中縣○○鄉○○段六二七、六三○、六三一之一、六三一之二、六三二地號土地(下各稱永興段
六二七、六三○、六三一之一、六三一之二、六三二號土地),其中永興段六二
七、六三○、六三一之一、六三一之二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母吳 蔡玲蘭 所有,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而永興段六三二號土地,經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二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號裁判分割,將該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二○‧二八平方公尺,即分割後之永興段六三二號土地),分歸 吳葉 、 吳輝萬 、 吳輝濱 、林 吳輝美 、 吳輝珠 、 吳輝雄 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該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與其子女 吳麗惠 、 吳麗君 、 吳美蓮 、 吳祐年 共同取得。 嗣林 吳輝美先取得吳葉、吳輝萬、吳輝濱、吳輝珠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再對吳輝雄提起裁判分割永興段六三二號土地之訴訟,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四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判決予以原物分割, 林吳輝美 再將因判決分割所取得之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永興路一三二、一三四號房屋,原為 吳蔡玲蘭 所有,上訴人因繼承關係取得前開房屋之所有權,而永興路一三六號房屋,則為上訴人之祖父 吳永明 所興建,再借予吳蔡玲蘭使用,吳蔡玲蘭合併打通永興路一三二、一三四、一三六號房屋,經營光華玩具店,嗣永興路一三二、一三四、一三六號房屋因道路拓寬工程而被拆除,所餘殘壁已無法遮風避雨,吳蔡玲蘭乃出資重建前開房屋,而原始取得現存永興路一三二、一三四、一三六號房屋,再由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取得。被上訴人以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四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吳輝雄強制執行拆除原林吳輝美所分得土地上之房屋(即永興路一三六號房屋之一部分)。然上訴人既為一三六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就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即有排除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一0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及其父吳輝雄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四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及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所為主張及陳述,可知永興路一三六號房屋乃吳輝雄之父吳永明所興建,並非上訴人之母吳蔡玲蘭所建,該屋於八十八年間,雖因道路拓寬工程而拆除門前一小部分,惟其他部分仍保留,並非全部拆除重建,上訴人主張永興路一三六號房屋係其母吳蔡玲蘭所重建,再由其繼承取得所有權一節,並非事實。若永興路一三六號房屋係吳蔡玲蘭於八十八年後所重建,不可能未依法申請建照,並為保存登記,且重建後房屋外觀應甚新穎,不應如此老舊,另由永興路一三六號房屋目前納稅義務人係吳永明之繼承人,即吳葉、吳輝萬、吳輝濱、林吳輝美、吳輝珠、吳輝雄、被上訴人、吳麗惠、吳麗君、吳美蓮、吳祐年等十一人,亦可徵一三六號房屋非蔡玲蘭所興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一0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林吳輝美前取得吳葉、吳輝萬、吳輝濱、吳輝珠所分得永興段六三二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再對吳輝雄提起裁判分割永興段六三二號土地之訴訟,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四號與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判決予以原物分割,林吳輝美再將因判決分割所取得之部分,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對執行債務人吳輝雄強制執行拆除前開被上訴人向林吳輝美購入土地上所坐落之永興路一三六號房屋。
五、由兩造之主張可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永興路一三六號房屋是否為上訴人之母吳蔡玲蘭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再由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經查:
㈠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四號裁判分割永興段六三二地號土地事件(該件
上訴人為林吳輝美、被上訴人為吳輝雄)審理過程中,上訴人之父吳輝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具狀(狀載訴訟代理人為上訴人甲○○)陳稱:「兩造共有坐落永興段六三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併連鄰地永興段六三○、六二七等三筆地號上,係乙棟自日據時代即存在至今之磚造二樓樓房,門牌號碼係永興路一三六號。原始出資建築人係原、被上訴人之父,因年代久遠,日據時代完成之建物,並無法取得建物登記,故該建物無取得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係家族長子,依慣例繼承該建物,已逾二十年餘,二十年間和平占用該建物及土地,族人均無異議。系爭共有地於八十八年間因道路擴建,土地連同其上建物遭政府機關強制徵收幾近一半之面積,以致現僅存二○‧二八平方公尺」等語(參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豐調字第二八號卷第十四頁)。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原法院勘驗筆錄亦記載:「六三○、六三二地號相鄰,上有建物,六三○建物的門號是永興路一三四號,六三二號建物上的門號是一三六號,一三四號上的房子是被上訴人的太太吳蔡玲蘭所有,一三六號的建物是被上訴人吳輝雄主張為其所有。上訴人主張一三六號建物是兩造父親所建的,應為所有繼承人共有」(參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四號卷第三六、三七頁);嗣吳輝雄不服該案判決,上訴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審理(此案吳輝雄之訴訟代理人為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具狀主張:「本件上訴人(吳輝雄)自六十九年起繼承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迄今已二十年餘」(參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卷第三十頁)。另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吳輝雄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具狀表示:「本件永興段六三二地號土地‧‧‧有一棟債務人(吳輝雄)所有之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不動產坐落其上,該不動產建物門牌號碼係永興路一三六號‧‧‧系爭建物已坐落本件土地上三十餘年,期間亦多次由建物所有人即債務人出資修繕」等語,且於該狀所附二紙永興路一三六號建物照片下方註明:「永興段六三二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永興路一三六號,為照片中黃色鐵門部分‧‧‧為債務人所有,且位於該土地上已三十餘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永興段六三二號土地現場執行時,債務人代理人即上訴人甲○○陳稱:「土地上之建物不只吳輝雄所有,尚有吳永明之其他繼承人吳葉等人所有,如今日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我們對建物沒有完全之處分權」等語。核上訴人及其父吳輝雄於前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主張及陳述,均稱永興路一三六號房屋係吳永明所建,而為吳輝雄所有或吳永明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而未曾提及係吳蔡玲蘭出資所建,並由上訴人依繼承取得所有權,今於本件訴訟翻異前詞,並無可信。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母親吳蔡玲蘭僱工拆除舊房屋,再出資就地興
建成本件系爭房屋之現狀云云。然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永興路一三六號房屋於八十八年間因道路拓寬工程而拆除部分結構情形之十幅照片(見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七一二號卷第四八、四九頁及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五四頁所附照片),及拆除後修建完成之近況照片(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豐調字第二八號第十九頁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吳輝雄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具狀所附照片),可知永興路一三六號房屋於道路拓寬時遭拆除部分後,僅經修補正面門牆部分,惟仍利用原有未遭拆除之三面牆壁與屋頂予以修復,此觀整修後房屋左壁與正面接合處猶殘破不齊、磚塊裸露即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之房屋之原左側土造土牆因颱風而崩塌,上訴人之母吳蔡玲蘭另委請他人於土造牆壁內側再築一道磚造牆壁,且系爭房屋拆除之前,係先以鋼架固定,而非拆除後僅修補正面圍牆部分而已。亦即其母親吳蔡玲蘭僱工委請他人先施作鋼架支撐,再將房屋予以拆除,嗣後再整建成現有房屋,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顯不實在。且上訴人上開主張縱屬真實,亦係修建,而非重建。除此之外,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母親吳蔡玲蘭原始取得系爭永興路一三六號房屋之所有權,如房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或曾辦理保存登記等之相關證件。
㈢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
所有權之證明,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八紙及房屋稅籍證明書二紙(參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至一一九頁),據以主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吳蔡玲蘭原為永興路一三六號房屋之所有人云云。經查,縱令前開各紙房屋稅繳款書及稅籍證明書上關於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為吳蔡玲蘭,然依前開實務見解,自仍不足據以證明吳蔡玲蘭即為該課稅房屋之所有權人;更何況前開上訴人所提房屋稅繳款書八紙及其中一紙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所載課稅房屋坐落門牌均為永興路「一三二號」(僅通訊/投遞地址為一三六號),而非系爭永興路「一三六號」房屋;且永興路一三六號房屋九十三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被上訴人丙○○等十一人,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益徵上訴人前開所提證據並不足以為永興路一三六號房屋所有權之證明。至於上訴人另提出之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檢查紀錄表,記載建築物地址為永興路一三六號、使用人吳蔡玲蘭;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六府工使字第一六七七三四號核准報備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函,記載建築物地址為永興路一三二、一三四、一三六號、受文者為吳蔡玲蘭,至多僅能證明吳蔡玲蘭曾管理使用永興路一三六號房屋之事實,而尚難據以證明吳蔡玲蘭即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之永興路一三六號房屋,係上訴人之母親吳蔡玲蘭僱工拆除舊房屋,再出資就地興建,上訴人因繼承關係取得前開房屋之所有權,故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上訴人就該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云云,自屬無據。則其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一0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之執行程序,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陳成泉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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