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4月3日,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隨即於95年4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處,將上開甫申請之帳戶存摺、密碼、印章及提款卡等,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小張」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小張」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與乙○○,佯稱為其弟之同事,因有急需請求調借新台幣(下同)3萬元,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持其提款卡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3萬元至前開甲○○之帳戶內,嗣乙○○於轉帳後向其弟之同事確認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曾申辦上開帳戶,且旋將甫申請之帳戶存摺、密碼、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小張」;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板信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活儲存款交易對帳單各1紙;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
㈤、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卡奴,因當時缺錢花用,才將存摺等物交與「小張」代償債務,「小張」稱辦理貸款成功,便會匯款到該帳戶內,不知道上開帳戶會被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云云。經查:
1.觀諸上開帳戶之印鑑卡,被告甫於95年4月3日開戶,卻隨即將該帳戶存摺、印章、密碼、提款卡等物,於4月初即轉交他人,嗣於95年4月14日,即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等情以觀,被告開立上開帳戶存摺之目的已有可疑。況被告於偵訊時僅供述伊將存摺等物交與「小張」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無法明確指稱「小張」之真實姓名,衡情被告縱欲辦理代償債務,既不認識對方,豈有可能任意將帳戶存摺、印章、密碼,甚至毫不相關之提款卡交付對方之理,顯有悖於常情,被告所辯,難信為真。
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帳戶
數幾無上限,另收費等標準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之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或辦理貸款,足認其對於上開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
⒊綜上,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指明(至刑法第30條部分雖亦有文字修正,惟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應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查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並致使其因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與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復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0│││68條│││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最低刑度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