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36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以探親名義來台,兩造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246之5號11樓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嗣後再遷至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共同生活,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未料,被告第2次來臺後不久,兩造即因經濟問題產生意見分歧,時常起口角爭執,感情因而生變,詎被告竟性情大變,趁原告外出之際,離家出走,原告屢經聯絡,未有被告任何回應,不得不向轄區派出所備案以協尋,迄今仍毫無所獲。被告離家後,即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近2年,被告離家出走遺棄原告,而被告又無不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正當事由,卻拒不與原告共同生活,由此可見,被告無意與原告繼續共營婚姻互相扶持之意欲,原告無法再忍受僅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婚姻生活,且長久以往將誤原告終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囑託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送達與被告之通知書經被告回覆之不到庭意願書上陳明:同意離婚,不要到庭,請法院直接依法判決等語置辯(見海基會94年5月11日海德(法)字第0940015380號函所附通知)。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並曾2次來臺與原告同居,然於93年間離家出走後,即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近2年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正本、結婚證書及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影本各
1份,復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入出境紀錄以觀,被告婚後於91年4月10日第一次入境我國,嗣於91年10月10日出境後,再於92年6月3日入境我國,又於94年11月3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我國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5月6日境信雲字第0941074346
0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在卷足資佐證。又本院囑託海基會送達與被告之本件訴訟相關資料,均由被告親收無訛,此有海基會94年5月11日海德(法)字第0940015380號函、94年9月13日海隆(法)字第0940033783號函、94年12月23日海隆(法)字第0940048220號函、95年5月23日海隆(法)字第0950018011號函、94年7月3日海隆(法)字第0950022478號函所附本院送達證書等附卷可參。又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蔡金虎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原告與我太太在卡拉OK店工作,被告也在那裡幫忙,大約是在SARS的時候離家的,去哪裡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衡之上情,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竟於93年無故離家,迄今已近2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乙節,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1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六、揆之上揭說明,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被告婚後無故離家,迄今已近2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乙節,已如前述,被告顯然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觀之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已無和諧之望,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之意願,況被告業已陳明同意離婚等語,已如上述,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造衝突加遽,彼此傷害更深。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婚前並無感情基礎,婚後聚少離多,且未共同生活多時,兩造感情即已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是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兩岸分居數年,就兩造長期以來皆未能協力謀求夫妻共同生活之責任歸屬,並參酌上開事證,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其分居之責任歸屬,難認原告可責程度高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何清富法官范足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提出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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