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籍人士,明知其與 黃滿芳 並無結婚之真意,詎經大陸籍女子 蕭麗玉 介紹與黃滿芳認識後,為圖在台工作,竟與黃滿芳(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民政局辦理假結婚之公證手續,而取得該局公證處所核發之(2002)莆市證字第3191號結婚公證書。黃滿芳返國後,於91年8月21日持上開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該會核發之驗證證明後,於91同年8月21日,持前開假結婚證書、海基會出具之驗證證明書,前往高雄縣旗山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戶籍課承辦之公務員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等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完成結婚登記後,黃滿芳旋於91年
8月30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及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辦理對保,以行使該不實之戶籍謄本,再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劉黃月紅 持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及保證書,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後,將之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申請核發甲○○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均足以生損害警察機關及境管局判斷之正確性,嗣境管局為實質審查後,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予甲○○,甲○○旋於91年11月29日持上開旅行證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嗣於94年11月18日,黃滿芳因甲○○行方不明,深覺不妥而主動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自首,始查獲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滿芳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結婚公證書、海基驗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黃滿芳身分證影本暨甲○○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三、按戶籍登記簿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戶政機關對於被告與黃滿芳是否為夫妻關係,並無實質審查權。被告與黃滿芳既無結婚之真意,竟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戶口名簿,嗣又先後向警察機關、入出境管理局提出以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顯足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對結婚登記、戶籍資料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局、警察機關判斷之正確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滿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上開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該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自應比較新、舊法以確定何者對於行為較為有利。被告行為如依新法係數罪,應分論併罰,依舊法僅論以1罪,因此,以適用舊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上開犯行論以1罪。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是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法官所得科處之最低度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惟此係就法院選科罰金刑所加之限制,而非就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有所變更,不生刑法第2條比較之問題。再者,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單純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求來臺工作賺取收入,竟藉由不實之婚姻關係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此並無任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在臺期間,僅求以工作賺取收入,別無其他不法行為,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黃滿芳返國後,於91年8月21日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使海基會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核發海基會證明書予黃滿芳,致生損害於海基會對於臺灣女子與大陸男子結婚證書認證之正確性;復於91年8月30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對保時,填載甲○○為配偶之不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記載保證人黃滿芳確實設籍於該轄區,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且被保人甲○○與保證人黃滿芳係夫妻關係無誤之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罪嫌。
六、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㈠海基會雖係行政院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規定委託處理兩岸關係事務之民間團體,同條例第5條並授權其得驗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從事驗證之人員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公務員,惟其驗證僅記載:本件公證書正本經核對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2002)莆市證字第3191號公證書副本相符」等語。亦即僅形式上證明被告所提出之公證書確為福建省公證員協會所出具之公證書,未涉及結婚事實之真否實質定審查(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㈡本件聲請人所指承辦員警對保時所登載之文字為:「經查保證人黃滿芳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詢保證人黃滿芳稱:渠與被保人甲○○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固有卷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在卷可憑。惟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台灣地區,保證人須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後,至戶籍地警察機辦理對保手續,以確認保證人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蓋轄區派出所對轄區人民較為瞭解之故。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為實質查核後始得確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惟依聲請意旨所示,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
214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