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4月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2月1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填入香菸煙草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2月3日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大仁南路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
0.35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曾於94年9月5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而於94年9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興楠路路口為警查獲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2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於95年3月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指被告所犯上開於95年2月1日施用海洛因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相隔雖將近5月,惟被告於93年11月1日出監後,迄95年4月27日始再入監執行,即被告於94年9月5日起至95年2月1日止,此段期間均未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且毒品本即具有成癮性,施用者具有慣用性;佐以被告自90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雖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仍未戒絕毒癮,足認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與業經判決確定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起訴部分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部分,兩案犯行在時間上相隔至少有5個月之久,難認本件起訴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之被告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