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2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6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淨重0.04公克),並加以持有之。嗣於95年1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小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臺非字第17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2樓內,施用海洛因,嗣於同月
6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並於甲○○身上查獲海洛因20小包(毛重17.23公克),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2號提起公訴,並於95年2月14日繫屬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另施用第
2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現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此有上開95年度毒偵字第452號起訴書、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12頁、15-17頁)。
四、本件聲請意旨所旨被告甲○○於95年1月28日被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上開95年度毒偵字第452號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持有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的持有海洛因部分,持有之時間緊接,而同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上揭95年度毒偵字第452號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本件被告95年1月28日被查獲持有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95年5月3日重行起訴,同年月2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33號),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因而改依通常審判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甲○○固於95年
1月28日被警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惟其當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鴨片類陰性反應,無法證明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係供被告施用,故不能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然原判決係認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進而據以認定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此業經本院詳核原審判決書無訛,上訴意旨顯有誤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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