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1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與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即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九三號執行完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經本院(即原審法院)查卷審查後,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應賠償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為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經查執行費用額,其中測量部份已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一○二號拆屋還地事件,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完竣,並附有鑑定書及鑑定圖可稽,其中圖示A‧‧‧C-D-E-F連接虛線所圍區域,當事人會同鑑測後,相對人即應以紅漆之類標示清楚,詎料相對人於聲請執行時,未引用原判決書內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為證,卻再聲請測量,重複繳納之費用,意圖轉由抗告人負擔。又上揭拆屋還地民事判決之訴訟費用額,業經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六簡聲字第一四號裁定,並經確定在案,其中測量費用已涵蓋在該案訴訟費用額二萬八千七百一十二元之內。今相對人就同一標的物再次聲請測量,並將第二次測量費用列入本件執行費用,實為無益之費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楊與齡 著強制執行法論,八十五年十月版,第三一七頁)。
四、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對抗告人核發應依執行名義自動履行之命令(原審執行卷第三八頁),惟抗告人並未自動履行拆屋之行為,且於原裁定法院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第一次到場執行時,抗告人(即債務人)在場稱「因判決所示C、
D、E、F點無法確定,請求另訂期執行,執行時願自行僱工拆除」等語,亦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執行卷第四八頁),原裁定法院乃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勘測應拆除之建物,相對人支出一萬八千六百零六元測量費,有執行筆錄及相對人提出之測量費收據附卷可參(原審執行卷第五八頁、原審卷第四頁)。故此「測量費」如不支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依上開說明,應屬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本應由債務人即本件抗告人負擔。原執行法院既依同法條第二項命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代為預納,則相對人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自得求償於抗告人,抗告人以本件測量費用為無益之費用,不應列為執行費用云云,顯不可採。
五、又抗告人另以系爭鑑定費用應已涵蓋在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六簡聲字第一四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中之「第一審鑑定費用二萬七千七百十二元」云云。惟查上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六簡聲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確定執行費用額,兩者即有不同,況訴訟費用係因確定私權而支出,乃由訴訟而生;執行費用係因實行私權而支出,乃實施執行而生,兩者本有區別。是則抗告人認系爭鑑定費用已涵蓋於訴訟費用額中,實有誤會。另抗告人又以系爭鑑定費用係相對人重覆聲請,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查,審酌執行費用是否應由債務人負擔,係以是否為實施強制執行所必要者而論,究係何人聲請而生執行費用,並無關聯。又系爭鑑定行為如不實施,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實無法進行後續之拆除越界之建物,應屬必要費用,已如前述,是系爭鑑定行為亦無重覆聲請而非必要之情,從而抗告人之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雄
法官王明宏法官徐宏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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