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2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意圖販賣毒品轉賣圖利,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斜對面之超市前,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6萬5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41.33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13包(毛重231公克)。甲○○販入毒品後以夾鏈袋分裝待售。嗣為警於同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居處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2包(毛重38.8公克)、安非他命10包(毛重223.4公克)、電子磅秤1台、裝毒品用黑色小皮包1只、裝電子磅秤黑色袋子1只、分裝夾鏈袋4只、酒精燈1組、玻璃吸管6支。嗣甲○○經警移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於其外套口袋搜得海洛因2小包(毛重2.53公克)。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係意圖販賣而販入,辯稱:被告購入上開毒品,均係要供己施用,並無供販賣之意等語。
三、經查:㈠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觀諸本件被告
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10包,且多達毛重223.4公克(見90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第12頁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數量非少,並分裝多袋,以及另有扣押之電子磅秤1台可資佐證之情形以觀,自難認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顯係意圖販賣而販入無疑。
㈡雖被告另於89年5月24日向 黃山河 等人購入多達5公斤之
甲基安非他命後,於89年6月12日遭警查獲,並經法院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判決、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302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等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90~127頁),但該案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意圖販賣,於89年5月24日以100萬元之價格向黃山河販入
5公斤之安非他命」,本件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則為:「被告於89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斜對面之超市前,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6萬5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41.33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3包(毛重231公克)。」,二案就意圖販賣而販入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相隔約6月,已不足認被告甲○○係基於時間緊接之概括犯意所為。再者,據被告甲○○供述上開安非他命,係向一綽號「阿吉」者購入,非購自黃山河,即其所購買之人亦不同。又以法務部調查局現有之技術,無法就該2份安非他命之主要成分以外之微量成分是否相同,或二者出自同一原料或製程作鑑定,有該局90年6月8日陸㈠字第90035439號函附卷可稽(原卷第127頁),亦乏證據證明上開併案查扣之安非他命與前揭論罪部分,來源同一。而該案既於89年6月12日被警查獲,並被警察搜索追查毒品下落,被告縱有未被查獲之毒品,亦應會即時處理完畢,以防止警方之追緝,亦無從認定其於89年6月12日以後,尚有繼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及行為,是該案論罪科刑部分與本案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尚難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
四、原審未察,遽為本件免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有理由;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但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意圖販賣同時購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有裁判一罪關係。是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亦應一併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箐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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