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以下同)94年3月30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佛道路交岔口前方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行車速限行駛且該處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即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超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與由乙○○向行駛而來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對向擦撞,乙○○與丙○○均人車倒地,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與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另案偵辦中),乙○○則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與下巴撕裂傷之傷害而致神智無法回復。
二、案經被害人乙○○之配偶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上揭騎機車超速並駛入來車道而與對向被害人乙○○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業据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8幀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又本件車禍經送鑑定,認係被告丙○○超速行駛並超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之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95年1月27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50005421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書可憑,又被害人乙○○目前尚有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辨認人、事、時、地、物等);語言障礙(聽理解及語言表達均無法正確表達);高功能認知障礙(無法正確表達情緒及控制大小便);肢體障礙(無法步行,需以輪椅由他人推動),故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3月15日北市醫興字第09531385500號可稽,足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事証明確,被告丙○○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丙○○於肇事後隨即經送醫急救,而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向前往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施聖俊、 許正樺 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21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40024504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之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前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首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論處;又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百元折合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易科罰金處罰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丙○○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原審僅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尚嫌過輕,檢察官循被害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超速行駛,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致被害人迄今仍遺留如前述之重傷害,被害家屬因而無端受累,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被害人和解之意,僅雙方出價條件有所差異(見卷附95年4月14日調解委員 魯秀雄 手書調解紀錄,原告要求5百萬,被告丙○○願賠1百萬,原告並已領強制險125萬餘元),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亦業於原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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