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毒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3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之前一星期,在天堂PUB內遭人下藥昏迷,醒來後全身無力,身上的金錢也被拿光只剩證件,過了約一星期即93年9月2日伊回至天堂PUB要找出是誰下藥,到了凌晨二點多遇警臨檢,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的結果,才會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向前回溯七十二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地下二樓「天堂PUB」內查獲。雖抗告人否認上揭犯行,抗告人遭警查獲即採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904號)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之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處毒品尿液檢體編號名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十頁、第十三頁)可稽。按依據國外文獻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
inMan(FourthEdition)書中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後,65%MDMA及7%MDA(由MDMA代謝產生)可在三天(七十二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體外,是MDMA之採尿化驗以三天內為宜,最有可能檢出MDMA陽性反應,至於施用MDMA後最長採尿及檢出陽性反應之期限,與吸毒者吸食之毒品量、個人的代謝速率、採尿時間以及尿液儲存狀態等因素有關,無法明確研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五六三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凌晨五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自堪認被告甲○○至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凌晨五時許往前回溯之七十二小時(三天)內之某時,確有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之犯行無疑。被告甲○○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之前一星期(一百六十八小時),在天堂PUB內遭人下藥,可能這樣伊經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採集之尿液送驗的結果,才會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云云,揆諸上開文獻顯屬無稽,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核屬有據。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故本件抗告人猶執陳詞否認施用毒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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