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9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亞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朝勝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開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對執行法院核定之拍賣底價聲明異議,而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所為裁定(92年度執字第40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本件拍賣公告中不動產附表所載之「建物部分」執行標的,乃明顯漏未將現場廠區內尚有之「二層樓增建」部分建物測量及鑑價在內,而僅有執行「一層建物」之部分而已,將造成系爭房地經拍定後,該二層樓之增建部分建物並未併予執行在內之不當結果,造成拍賣糾紛,而請求原執行法院再囑託相關機關前往就該增建部分為測量鑑價,原執行法院已辦理完畢。而原執行法院就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經測量並鑑價認其價值應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八千元,應列為該增建物「第一次拍賣」之底價,惟其餘執行標的之價格,卻均為「第二次拍賣」之底價,如此將部分之建物以「第一次拍賣」之價格與其他建物之「第二次拍賣」之價格,互相混淆便宜行事,而為拍賣,顯會有損當事人之權益,實有欠當。因拍賣並無急迫性可言,債權人並無非得即時取償不可;且為強制處分人民之財產,其程序自應儘量嚴謹,不宜便宜行事,始為妥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就此次新測量建物與其他建物應合併為「第一次拍賣」程序,並另定其拍賣底價,始免過於含混籠統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如無上開情事,自無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餘地。查本件原執行法院依執行債權人(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鎮○鎮○段81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門牌台南縣○○鄉○鎮村○○○路○○號之215與574(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下稱〈中華鑑測中心〉}鑑價後,參考該鑑測中心所鑑定之價格而核定最低拍賣價格,已定期於94年1月13日下午3時30分行第一次拍賣,惟因無人應買,執行債權人又未聲明願意承受,乃減價二成再定期於94年2月14日下午3時30分行第二次拍賣{參見原執行法院卷第227-228頁〔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一次拍賣)(不成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抗告人雖於原執行法院94年1月20日揭示第二次拍賣公告(參見原執行法院卷第229頁)後之94年2月2日具狀以:「茲查本件拍賣公告中不動產附表所載之『建物部分』執行標的,乃明顯漏未將現場廠區內尚有之『二層樓增建』‧‧‧部分建物測量及鑑價在內,而僅有執行『一層建物』‧‧‧之部分而已,此顯將造成系爭房地經拍定後,該二層樓之增建部分建物並未併予執行在內,屆時勢將會損及債務人及不知情之拍定人之權益,而造成拍賣糾紛,或甚至會要追究失職人員責任,顯有欠當。‧‧‧」等語(參見原執行法院卷第207-209頁),而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依抗告人附隨該狀提出之該所謂「二層樓增建」建物之照片(參見原執行法院卷第209頁)所示該建物之情形,與原執行法院囑託〈中華鑑測中心〉鑑價而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之照片(參見原執行法院卷第173頁上幀)及原執行法院最初囑託〈 莊欽淇 建築師事務所〉鑑價而提出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照片(參見原執行法院卷第146頁上幀)無異,顯見該部分已為原執行法院拍賣之範圍,此觀〈中華鑑測中心〉94年3月16日94科執字第0305號函載「‧‧‧債務人表示其二樓部份僅有以木板隔開,並無價值無需估入,故本單位並未估入。」等語即明(參見原執行法院卷第255頁)。
又依原執行法院卷附照片(參見原執行法院卷第174頁下幀、175頁)所示抗告人所謂之「二層樓增建」部分建物,既僅以木板為區隔,復無獨立之出入口,既乏結構上之獨立性,又難認得獨立於系爭215建號建物使用,應僅係215建號主建物之附屬物,益足認該部分確為原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之範圍。因此,原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公告附表就215建號建物部分雖未附記包含該未保存登記之附屬物,尚難認該部分非在原執行法院該次拍賣之範圍。然因該部分之附屬物既未經〈中華鑑測中心〉鑑價,嗣經原執行法院囑請該中心鑑估其價格為178,000元,有該中心前開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憑(參見原執行法院卷第257頁),原執行法院即將〈中華鑑測中心〉補行鑑估之該部分價格列入215建號建物之最低拍賣價格,而另定期於94年5月16日下午3時30分行第二次拍賣,顯已顧及抗告人之權益,並無損及抗告人利益之情事。又因抗告人所謂之「二層樓增建」部分建物既為系爭215建號主建物之附屬物,自無從單獨拍賣,且又為原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之範圍,而【強制執行法】就查封不動產之拍賣又嚴謹地規定其程序{【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及第95條規定參照},並非執行法院所得任意變更,執行法院亦無權就已未拍定之第一次拍賣再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則抗告人主張應就新測量建物與其他建物合併為「第一次拍賣」程序,並另定其拍賣底價云云,尚難認為有據。況且,【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再行拍賣所應酌減之拍賣最低價額,僅係不得逾原拍賣最低價額之百分之二十,因此,在上開範圍內,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執行法院就抗告人爭執之上開部分,既已將其價格列入215建號建物之價格,並據以核定該建物之最低拍賣價格,並未逾【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之範圍,則抗告人猶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要難認為有理由。原執行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定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查本件抗告人爭執系爭215建號建物所謂之「二層樓增建」部分之建物,經〈中華鑑測中心〉鑑估之價格為178,000元,已如前述,顯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清恭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法院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