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3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美商 艾汾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2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之愛貓(名 古錐 )吃被告美商艾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汾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甲○○)的飼料 偉嘉 愛偉思 ,因該飼料太鹹,水喝太多,無法排泄。本來吃美士公司的飼料,健健康康,活跳跳,好好的大小便多很順,呼吸也很正常,換吃被告美商艾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偉嘉愛偉思的飼料6天,吃了大小便不順、呼吸不正常致死。因認被告艾汾公司出產之飼料有問題,導致其愛貓死亡,因認被告艾汾公司及甲○○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告訴乃罪之罪,告訴人之告訴,只須指明犯罪事實及表示訴追之意思即可,不須指明犯人,故告訴時已向偵查機關指明犯罪事實,請求究辦,縱未指明犯人或誤指犯人,仍生告訴之效力。查自訴人於93年7月7月上午11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向該署檢察事務官提出告訴,表明因其所有之貓食用案外人黃秀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販售之「寶路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號2樓,即艾汾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生產之「 艾偉思 」飼料,因該飼料太鹹,致該貓於93年4月14日死亡,並提出飼料購買證明及93年4月15日之病理解剖報告為證,此業經本院調閱該署93年度發查字第3163號卷詳核無誤(見該卷第3.4頁)。其申告內容既已指出其所有之貓因食用「艾偉思」飼料(被告公司之產品)致死之毀損事實,並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旨,就此犯罪事實即已提出合法告訴。自訴人於上開時地提出告訴時,雖未能正確指出該飼料之生產公司名稱「美商艾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且未指明該公司負責人甲○○為犯罪行為人,對該告訴之合法性仍無影響。從而,本件自訴人所指上開犯罪事實之發生時間為93年4月14日,而其於93年7月7日已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察事務官提出告訴,並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應可認定。
四、原審判決疏未審究前揭各情,遽認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已逾告訴期間,不得自訴,而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尚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由本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合法妥適之裁判。
五、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第捌項參照)。從而,法院於自訴或上訴案件並無其他不合法事項時,始須裁定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始進行實體審理。故有無其他不合法事項之審酌,應優先於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裁定為之。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自訴須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意旨無非係防止自訴人濫行起訴,浪費司法資源,及避免使被告為應訴而疲於奔命。自訴或上訴既有其他不合法事項,即應由法院依職權審酌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程序裁判終結之,無從進行實體審理,衡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自無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及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意旨觀之,本件上訴仍應由本院先行審酌自訴有無逾告訴期間之不合法事項,如有此不合法事項,即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無庸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易言之,關於有無告訴逾期之自訴不合法事項存在,無論上訴人(自訴人)有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均應由本院優先審酌。本件原審以自訴人提起自訴,已逾告訴期間,不得自訴,諭知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而以其自訴並無逾告訴期間之情事,提起上訴。本院審酌後,認自訴人之自訴並無逾告訴期間之不合法事項,乃撤銷原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審理,此固與上開自訴或上訴不合法之情形有別,然本院為上開自訴有無不合法之審酌後,既認定應撤銷原判決,並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則顯已無從進行任何實體審理,自無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