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9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94年11月25日23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旁空地○○○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瓦斯桶及快速爐各1具,得手後隨即離去,適為甲○○透過監視器發覺,並告知乙○○之家人協尋,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取走甲○○所有之快速爐及瓦斯桶,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照片4幀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告訴人占用原為我所使用的前述土地,我才把告訴人的瓦斯桶及快速爐拿去丟棄在萬巒橋下,我在之前幾天就有向她說過,如果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煮豬血,我就要將瓦斯筒及快速爐拿走,不要讓她在那裡煮豬血賣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瓦斯桶、快速爐等事實,固為被告乙○○所自承,惟該原置瓦斯桶、快速爐處之土地為國有土地,位於被告乙○○與告訴人之住處之間,被告乙○○與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素有爭執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甲○○於原審陳述明確,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並陳稱:(妳知道被告為何要偷妳的瓦斯桶及快速爐?)我想是因為土地使用糾紛,他故意偷走瓦斯桶及快速爐不讓我使用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10月份時即跟我們說我們侵占他的土地,叫我們要把東西清掉,否則要將東西拿走,案發隔天有人告訴被告的女兒此事,被告才把東西拿回來,我不知道他們處理過程如何,但後來被告把瓦斯桶及快速爐還回來時,東西看起來髒髒的等語。該瓦斯桶及快速爐找回來還告訴人時,既看起來髒髒的,應是遭棄置無訛。
(二)證人即被告之子 陳文得 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案發隔天早上我2姐打電話告訴我,說我父親將別人的瓦斯桶、快速爐拿去丟掉,我問我父親後,他才說拿去萬巒橋下,我就載他去撿回來,到萬巒橋下時,瓦斯桶及快速爐都在淺水中,撿回來後,我載我父親拿去還給告訴人,我父親說他有跟告訴人說要把他們的東西丟掉,就真的將東西丟掉,以排除告訴人的侵占土地等語綦詳,足見被告乙○○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瓦斯桶、快速爐之原因,係為藉以排除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取走後即將之隨意棄置,並非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管領使用,實難遽認被告乙○○主觀上對該告訴人所有之瓦斯桶、快速爐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所述,該瓦斯桶及快速爐找回來還告訴人時,既看起來髒髒的,應是遭棄置無訛,尚不足認定被告乙○○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瓦斯桶、快速爐之行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竊盜犯行,不能証明其犯竊盜罪。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犯竊盜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檢察官上訴謂被告乙○○應構成毀損罪,惟毀損罪與竊盜罪之罪質不同,毀損罪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變更法條而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