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約清償貸款,本質上要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犯罪惡性並非重大,其係因經濟困難而未依約清償並擅自將標的物遷移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公司於95年11月22日逕行取回擔保標的物後,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拍賣該擔保標的物而獲得部分清償,暨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至四月間之表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