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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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於民國96年3月1日下午17時許,在新竹市○○路公司內,飲用含有酒類之維士比、啤酒1、2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當日晚上21時許開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於同日晚上21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新源街口時(聲請書誤載為建功路、水源街口),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及正確辨識週遭情況,不慎與 柯武雄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生擦撞,致己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當日晚上23時26分許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對之施以血液濃度檢測,檢定值155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柯武雄警詢時之證詞。(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6年3月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6年3月2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八)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相片粘貼卡。
(九)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車執照。(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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